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晓军,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

申请执行人:陈俐青,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执行人:杨斌,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原告陈俐青诉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晓军对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斌所有的陕AQxxxx牌奔驰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晓军称:丹凤县法院裁定查封的陕AQxxxx奔驰汽车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斌名下,但杨斌已在2016年5月将该车作价45万元向案外人抵偿债务。案外人已经长期使用和控制该车辆,为车辆交纳保险,案外人系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6日李晓军与杨斌签订的车辆抵偿协议;2、花木小区人寿保险家属院居民委员会收取的2018年度停车费收款收据;3、哈贝卡汽车服务高新路店结算单;4、违章停车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俐青称:案外人以其系陕AQxxxx奔驰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与杨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和证据,亦未提交车辆为其所有的法律依据,案外人明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即使案外人实际使用该车辆,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车辆依然属于被执行人,法院裁定查封陕AQxxxx奔驰汽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杨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陈俐青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陕1022号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杨斌向原告陈俐青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493400.52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2、由被告杨斌向原告陈俐青赔偿因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5000元;3、驳回原告陈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商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陕10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斌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陈俐青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陕1022执8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斌所有的陕AQXXXX牌奔驰车辆、陕A2XXXX牌奥迪车辆、陕AJXXXX牌一汽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2、在查封期间,被查封车辆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执行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对其进行转让、处分,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由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斌名下的陕AQXXXX奔驰汽车一辆,符合法律规定。审查中,案外人提交了杨斌与其签订的车辆抵偿协议及其交纳停车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被查封车辆的所有权,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晓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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