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平,广东众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垦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舟,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峤因与被上诉人黄世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世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峤退还货款490000元,并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为452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峤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林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世铭退还货款49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世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96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7328.96元(黄世铭已预交),由林峤负担7328.9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10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林峤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3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林峤向黄世铭退还货款452000元,不服金额3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黄世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林峤需向黄世铭退还货款49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林峤还需向黄世铭退还货款金额为452000元。黄世铭在2020年2月新成立东莞市中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口罩生产业务,需要寻找生产口罩的原材料熔喷布,黄世铭通过林峤从不同卖家处购买原材料,至2020年5月1日黄世铭还有38000元货款在林峤处。因市场上熔喷布货源缺乏,林峤经介绍认识供货人陈继怀,得知其有一吨货源,黄世铭同意以640000元/吨的价格购买,并在2020年5月2日18时16分向林峤支付订金300000元,在确认货物合格能发货后,黄世铭在2020年5月2日21时23分第二次支付货款302000元。后林峤分别于2020年5月5日退还100000元,2020年5月12日退还50000元,共计退还150000元。故应退还金额为602000元-150000元=452000元,一审判决将双方之前的独立的买卖合同的未结清货款38000元与本案新的、独立的买卖合同货款共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黄世铭就未结清的38000元应通过另行诉讼进行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黄世铭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林峤未按约定向黄世铭供应货物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退款责任。且林峤在承诺退款的情况下仍故意拖延退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林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峤应当向黄世铭退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林峤出具的《欠条》所载,林峤与黄世铭之间存在买卖熔喷布的买卖合同关系。林峤于《欠条》中确认退还黄世铭货款640000元,已退还货款150000元,余款490000元未退。林峤上诉主张其只需要退还货款452000元,其余38000元属于双方当事人未结清的其余货款,该主张与林峤出具的《欠条》所载事实不符,且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根据《欠条》认定林峤应当向黄世铭退还货款49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林峤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