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1865J(1-1)。

负责人:常如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筱,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森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周口分行)与被告黄森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周口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53.01元,截止2020年10月10日利息1431.34元,应收费用1908.5元,共计13392.85元;自2020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约定了利息、收费标准、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核发了卡号62×××91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通并进行了消费。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森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森森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被告黄森森向原告中行周口分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应按照乙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乙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乙方(中行周口分行)按甲方(黄森森)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寄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服电话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被告黄森森在信用卡申请表职业栏中填写的单位名称:太康县住建局,单位地址:河南省太康县,填写的送达地址为“单位地址”。

中行周口分行审批通过黄森森的申请,向黄森森核发了信用卡(卡号:62×××91),但黄森森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截止到2020年10月10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10053.01元,利息1431.34元,应收费用1908.5元,以上共计13392.85元。中行周口分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森森向原告中行周口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中国银行周口分行按约向被告陈刚提供信用卡,被告黄森森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森森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项、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中行周口分行要求被告黄森森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053.01元,利息143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行周口分行主张的应收费用1908.5元及2020年10月11日起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中行周口分行主张的应收费用1908.5元,实为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有还款违约金及标准,故对中行周口分行诉请的应收费用1908.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的利率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中行周口分行与被告黄森森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地址为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黄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森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053.01元,利息1431.34元,应收费用1908.5元,共计13392.85元;

二、被告黄森森在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同时,以10053.0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黄森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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