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东,陕西省XX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亚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占文与被告聂亚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文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亚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共计9.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聂亚洲自称可以给原告张占文之妻王某某调动工作,从潼关县中医医院调动到渭南市二院。经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费用后,便可给原告之妻调动工作。原告第一次给被告5000元现金;2018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5万元;2018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3万元;2018年底原告交给被告一张存有4500元的银行卡;另外,原告代被告支付年画及中药袋制作费共7000元。以上合计为9.15万元。原告在支付被告上述委托费用后,被告未能履行给原告之妻调动工作的承诺。原告于2019年开始要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被告答应在2020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若事情办不成,一定退还全部费用。但事与愿违,被告至今未退还分文,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张占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6月17日“收条”一份、2018年8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钱数为8万元;2、原、被告三次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9.65万元系用于给原告之妻办理工作的费用;3、证人张慧当庭作证陈述,证明原告张占文给付被告聂亚洲钱款,被告给原告之妻办理工作从潼关调动至渭南的事和原告张占文提供的通话录音属实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聂亚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原告张占文和被告聂亚洲协商由被告帮助将原告之妻王某某由潼关县中医院调动到渭南市二院工作。2018年6月17日,原告张占文给付被告聂亚洲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今收到张占文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办事,(注次写一个伍仟收条未收回,伍万元整包括那伍仟元收条数目在内)。2018年8月4日,原告张占文给付被告聂亚洲现金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今借张占文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原告于2019年开始要求被告退还上述钱款,被告答应在2020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若事情办不成,一定退还全部费用。2020年10月16日,原告张占文将被告聂亚洲诉至本院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聂亚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聂亚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庭审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聂亚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按被告聂亚洲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占文提供的:1、2018年6月17日“收条”、2018年8月4日“借条”各一份;2、原、被告三次通话录音光盘一份;3、证人张慧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出示,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聂亚洲并非原告张占文之妻王某某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并且被告也并无调整王某某工作岗位的职权,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王某某工作调整事宜并给予被告报酬的行为,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原告张占文与被告聂亚洲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因该无效委托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张占文。因此,被告聂亚洲于2018年6月17日收取原告张占文“用于办事”的5万元应当返还;被告聂亚洲于2018年8月4日收取原告张占文的3万元后出具了“借条”,该3万元应系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原告张占文主张的2018年底交给被告存有4500元的银行卡和代被告支付年画及中药袋制作费7000元,因原告张占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另外,因原、被告对本案委托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应返还的5万元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占文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占文50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占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张占文负担948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聂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