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玛纳斯县玛纳斯新天洋葡萄酒厂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石河子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二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宁香兰,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北泉镇北泉工业园区399-1-2-3号。
经营者胡柏勇,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忠文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石河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河子税务局)、一审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8行终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唐忠文申请再审称,一审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用再审申请人唐忠文提供的880吨葡萄酒原料加工出100吨95度的酒精,再给再审申请人出具了56吨的发票之后,拒不出具剩余43吨酒精的发票,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石河子税务局举报后,被申请人既未处罚,也未责令补开发票,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行终25号行政裁定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行初19号行政裁定;二、判令被申请人石河子税务局依法对一审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偷税漏税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和作出补开发票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所作出的处理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投诉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机关未予处理或处理行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石河子税务局举报一审第三人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有偷税漏税及超出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一审第三人有少缴税款的行为,作出补缴税款并补缴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以上处理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举报的以上事项以及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一审第三人存在未足额向其开具发票,侵害其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未做处罚也未责令开具发票,其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进行投诉举报时,并未提及一审第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宜,也未提出请求被申请人保护该项合法权益的诉求,被申请人亦未针对以上诉求进行处理,却在再审过程中提出,并以此为由主张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唐忠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唐忠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