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旭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陈辉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旭东诉被告陈辉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2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7月,被告承包新城区薛庄中医院工程中,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全部付清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于2021年2月9日写下一张证明,其内容为:“证明,挖机共计工作162小时,每小时110元,共计:17800元,已付5000元整,下余:12800元。陈辉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追回欠款,根据有关法律,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陈辉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陈辉旭租赁陈旭东的挖掘机用于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中医院项目挖基坑。经陈旭东多次催要,2021年2月9日,陈辉旭向陈旭东出具了收据,载明“挖机共计工作162小时,每小时110元,共计17800元,已付5000元整,下余12800元,陈辉旭”。而陈辉旭向陈旭东出具收据后,并未按约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陈旭东提交的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旭东将自己的挖掘机出租给陈辉旭使用,则陈辉旭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陈辉旭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收据记载的金额向陈旭东支付租赁费12800元。同时,陈辉旭在出具收据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旭东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具体为自2021年2月9日起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陈辉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旭东租赁费12800元并向陈旭东支付利息(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息期间自2021年2月9日起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陈辉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审 判 员 赵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卓 书 记 员 董便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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