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佩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成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系原告李佩英之兄。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小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佩英与被告李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帅、胡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佩英与被告李小三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开始,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中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4367××××6816转账80000元至被告6236××××5631银行账号上,同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4367××××6816转账70000元至被告6236××××5264银行账号上,以上合计15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李佩英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017年3.21号,借款人李小三”。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8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分五次(每次金额10000元)共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再次以前述方式转账给被告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该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均予以偿还给了原告。因被告尚有借款8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就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针对其主张的利息,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在催讨被告返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其主张债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虽无约定,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自2018年7月4日开始起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小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李佩英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小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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