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贝迪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8。
法定代表人:庄超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N9X6。
法定代表人:香志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贝迪斯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贝迪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声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9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声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贝迪斯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删除14首侵权作品;二、判令贝迪斯公司向声悦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40元及其他维权所产生的费用455元(包括取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三、赔偿声悦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一审诉讼中,声悦公司申请撤回对音乐电视《记得咱的家》《谁懂女人伤》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贝迪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音乐电视《情系老区》《亲爱的我爱你》《微笑着告别了我的青春》《再见吧亲密的战友》《情人泪》《重生的我》《不是情人的情人》《勇敢一匹狼》《丛林迷彩》《美丽的格桑花》《无悔消防》《玫瑰花雨》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贝迪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声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440元;三、驳回声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贝迪斯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声悦公司。
上诉人诉称
贝迪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声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声悦公司没有提交原始底稿、制作合同、与词曲作者之间的协议等证据来证明声悦公司或案外人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雨琪枫公司)、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世霖枫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制作者。声悦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是2020年才出版发行的,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二、声悦公司自行拍摄歌曲播放的过程未经第三方公证,不能证明贝迪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声悦公司取证过程均没有详细拍摄点歌画面,无法证明涉案歌曲来源是贝迪斯公司的场所曲库。三、司法判决应引导卡拉OK场所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费,对于个体权利人的商业维权行为应予以遏制。由于贝迪斯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交纳了卡拉OK歌曲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要求贝迪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贝迪斯公司使用的卡拉OK曲库包括数万首海内外歌曲,每首歌曲中又包括相应的词曲作品,对每首歌曲的著作权权属及授权进行逐一审查是不可操作的。著作权侵权是过错原则,贝迪斯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远远高于KTV行业正常的授权使用费标准,而声悦公司提起的全国性的系列诉讼是一种商业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声悦公司需要赔偿,也应参考音集协的收费标准,并综合考量KTV经营者、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个体权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解决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声悦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声悦公司系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雨霖枫流行经典专辑系列一》《雨霖枫声悦时代精选》标注有ISBN码及著作权主体,为合法出版物,并得到多份生效判决认定。而安雨琪枫公司、雨世霖枫公司也共同出具证明声悦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二、通过可信时间戳录制的完整视频,足以证明贝迪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侵权视频系固化且不可篡改的完整视频,视频录制地点定位系贝迪斯公司经营场所,且视频画面显示有“贝迪斯ktv”标志及广告,歌曲画面也与涉案同名歌曲一致。三、即使贝迪斯公司已向音集协缴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但声悦公司从未将涉案歌曲授权他人使用或授权音集协等机构管理。贝迪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音集协的卡拉OK曲库包含涉案作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声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贝迪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贝迪斯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四、若构成侵权,贝迪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声悦公司提交的《雨霖枫声悦时代精选》上记载有“著作权人: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且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出版方发行人等信息,专辑的光碟碟芯上蚀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具备合法出版物的特征。《雨霖枫声悦时代精选》作为合法出版物,可以根据该出版物上记载的版权信息确定声悦公司系该专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贝迪斯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声悦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声悦公司提交由“权利卫士”客户端形成的电子证据,“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该证据经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可见其来源合法、取证合法、内容完整可靠,故在贝迪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录制地点定位系贝迪斯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音乐电视画面、音源基本一致,且点唱的音乐电视作品在贝迪斯公司的点歌系统可以一一列明,一审法院认定贝迪斯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点播服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贝迪斯公司虽与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并非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音集协、音著协的会员,且音集协、音著协明确其仅许可贝迪斯公司使用其授权管理的作品。贝迪斯公司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还有可能包含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应通过向音集协、音著协对权利信息进行咨询或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确定使用的作品范围,以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为限。贝迪斯公司营利性使用权限以外的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现贝迪斯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不包括在上述使用范围内,仍然使用涉案作品,应认定贝迪斯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贝迪斯公司提出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没有过错”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贝迪斯公司侵犯了声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
关于焦点四,贝迪斯公司侵犯了声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声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供贝迪斯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贝迪斯公司的经营规模、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卡拉OK经营业的特点,并考虑贝迪斯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愿意通过合同途径获得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的因素,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贝迪斯公司上诉关于赔偿数额应参考音集协收费标准认定的辩解,因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的替换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贝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贝迪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