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淑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跃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依兰农场机关干部,住依兰县,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张淑丽与被告王建国、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赊购粮款46110元,同时给付原告前述粮款利息57354元(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3日,按被告还款合同约定计息,粮款利息共计57354元。其中2011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粮款61110元,按约定计息,51个月利息为31166.1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粮款51110元,按约定计息,35个月粮款利息为17888.5元;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3日止,粮款46110元,按约定计息,18个月粮款利息为8299.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建国于2011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赊买玉米40.746吨,单价1.5元/公斤,粮款金额共计6111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给付粮款15000元,尾款4611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写了份还款合同约定:“2013年12末还款一半,此粮款未还时,按1分利计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国、李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建国收购原告粮食40.746吨,每公斤1.5元,共61110元,案外人葛万宝为原告出具了加盖“依农昊达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但依农昊达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未查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建国于2013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款一半,其余欠款于贷款下来还款(此粮款为2011年11月26日收的粮),此粮款未还时,按1分利计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国于2016年2月给付10000元现金,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5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建国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加盖了“依农昊达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但该公司经查并不存在,故该收购粮食的行为系被告王建国个人行为,且事后被告王建国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合同一份,综上,王建国应承担偿还原告张淑丽欠款的责任。原告认为案涉欠款为被告王建国与李静夫妻二人共同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静未对该笔债务进行事后追认,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李静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欠款本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经计算本金为46110元,违约金为56995.89元。被告王建国、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丽欠款本金46110元及违约金56995.89元,合计103105.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海波 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 人民陪审员 谢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兰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