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葛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县。
被执行人吴兆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建伟、吴兆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92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葛建伟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承担该款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葛建伟承担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的利息,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的罚息;承担借款本金4.45万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兆红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葛建伟、吴兆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于2021年6月25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于2021年6月25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9)苏092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