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住所地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 负责人:任九林,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占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喀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 负责人:韩晓志,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志,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喀左县。 原审第三人: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刘颖,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辽宁德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以下简称:村小组)、计占君、姜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王维志、原审第三人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小组的负责人任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平、陈广,上诉人计占君、姜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崔春,被上诉人村委会负责人韩晓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30日,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信用社所辖的甘招农村信用社签订《承包温室大棚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信用社所辖的甘招农村信用社承包被告村委会提供的温室大棚10栋,面积为34.5亩,承包期限20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承包期满后,所有土地及大棚设施井、看护房无偿归还被告村委会。承包费122,000元,用被告村委会欠第三人信用社所辖的甘招农村信用社贷款(贷款本金65,000元,利息57,000元,总计122,000元)抵顶。 2005年12月1日,第三人信用社所辖的甘招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计占君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计占君承包甘招农村信用社的温室大棚10栋,面积为34.5亩,承包期限20年,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所有土地及大棚设施、井、看护房归被告村委会所有。被告计占君一次性给付承包费143,000元(其中60个棉被15,000元,剩余款项用于收回大棚投资和原告贷款)。被告计占君、姜海英系夫妻。 2011年7月17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王维志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就原信用社棚区的10栋大棚旧改。被告村委会在被告王维志旧改验收合格后,将其中6栋大棚产权给王维志,其余4栋大棚使用权仍按信用社和计占君所签协议执行。被告村委会负责县里旧改优惠政策(每延长米300元,含税)及建设技术指导。 2014年4月5日,因建设高铁占地,被告姜海英与喀左县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京沈客专(朝阳段)拆迁补偿协议》,喀左县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给付被告姜海英承包的5栋大棚的拆迁补偿费1,608,174元,协议中有喀左县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姜海英、被告村委会及喀左县甘招镇政府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海英按约定从喀左县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处取得该项补偿款。 2014年4月25日,被告计占君、姜海英与被告王维志签订《协议书》,因2011年王维志对计占君、姜海英10栋大棚进行了旧改,共花去400,000元,目前计占君、姜海英欠王维志100,000元。经甘招镇政府调解达成协议,计占君、姜海英给付王维志240,000元(含以前所有的债务及拆迁收益所得),王维志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计占君、姜海英提出棚区改造补偿及收益的权利,计占君、姜海英棚区的所有权利和王维志再无关联。 2018年,被告计占君与喀左县铁路建设管理办公签订《京沈客专(朝阳段)拆迁补偿协议》,拆除被告计占君承包的3栋大棚,被告村委会及喀左县甘招镇政府未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补偿款尚未给付。现涉案的10栋大棚,8栋已被征收拆除,尚有2栋未被征收,由被告计占君、姜海英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协议书》中约定6栋大棚产权归属条款效力的争议。2005年8月30日,任九林(现原告村小组组长)代表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信用社签订《承包温室大棚合同书》,约定被告村委会将案涉10栋大棚发包给第三人信用社。2005年12月1日,第三人信用社与被告计占君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将案涉10栋大棚转包给被告计占君。2011年7月17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王维志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6栋大棚产权归被告王维志抵顶部分修棚款,其余4栋大棚仍按第三人信用社和被告计占君所签协议执行。上述协议书中,与被告村委会有关联的均盖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形式严谨,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晰。现原告村小组仅主张《协议书》中处分大棚的约定无效,对其他条款和其他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村小组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次争议发生前或被告计占君经营大棚期间,其对被告村委会处分大棚或对大棚的产权及使用收益提出过异议,加之,被告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代表本村村小组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村委会处分案涉10栋大棚的行为并非原告村小组主张的无权处分。反观被告王维志,其通过上述三份协议,有理由相信被告村委会是案涉10栋大棚产权人或具有处分案涉10栋大棚的权利,被告村委会在争议发生之初亦主张其是案涉10栋大棚的产权人。而且,被告王维志并非被告村委会所在村村民,其没有权利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前,核对被告村委会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是村民的意思表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加之,被告王维志在《协议书》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对案涉10栋大棚进行了改造,且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王维志作为《协议书》相对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下,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村小组要求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王维志《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将6栋大棚产权归被告王维志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10栋大棚及看护房、厕所、沼气池、猪圈、井的产权争议。经过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被告王维志依据《协议书》获得案涉10栋大棚中的6栋,其对6栋大棚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其将6栋大棚所有权处分给被告计占君、姜海英后,被告计占君、姜海英对案涉10栋大棚中的6栋具有所有权。故原告村小组要求确认该6栋大棚具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计占君、姜海英依据《协议书》对剩余4栋大棚仅具有经营权,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村委会作为《协议书》相对方,亦认可原告村小组享有所有权,故对村小组要求确认剩余4栋大棚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协议书》中未明确注明所涉及6栋大棚的具体位置,因此应结合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现案涉争议10栋大棚中的8栋大棚已被拆除(2014年拆除5栋,2018年拆除3栋),现存2栋大棚仍由被告计占君、姜海英经营管理,为避免日后大棚经营及收益产生争议,故本院酌定现存的两栋大棚的所有权归被告计占君、姜海英所有。对于已拆除8栋大棚中的4栋大棚的产权,本院酌定2014年拆除5栋大棚中的1栋大棚和2018年拆除的3栋大棚归原告村小组所有。案涉大棚建造时每栋大棚均建有看护房、厕所、沼气池、猪圈作为大棚的配套设施,所以上述建筑与大棚具有不可分性。由于上述4栋大棚及配套设施均已拆除,故原告村小组依法享有4栋大棚及配套设施的财产权益(包括2014年5栋大棚及配套设施财产权益中的五分之一和2018年3栋大棚及配套设施的财产权益)。关于案涉四眼水井的争议,由于该井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公用性,故案涉四眼水井认定为原告村小组所有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主席令第66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的已拆除的4栋大棚及配套设施的财产权益(包括2014年5栋大棚及配套设施财产权益中的五分之一和2018年3栋大棚及配套设施的财产权益)和四眼水井的财产权益归原告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所有。二、驳回原告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负担30元,被告计占君、姜海英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原审被告计占君、姜海英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上诉称本案涉案的位于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杨杖子)长条子地的10栋大棚及全部看护房、沼气池、猪圈、厕所(各10个)和4眼水井的所有权等财产权益都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维志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应当被确认无效。可原审判决却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不但认定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维志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而且还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做出显失公正的判决结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计占君、姜海英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现存两栋大棚的所有权酌定给上诉人,这本身就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也有悖于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审判理念,对于合法灭失的八栋大棚,仅能对其财产价值主张权利而不能进行所有权确认,应属于给付之诉的受案范围,而不能作为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原审被告王维志依照约定取得10栋大棚中的6栋大棚所有权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同上诉人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我们取得的是经营权,归属权与联社无关。 被上诉人王维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包温室大棚合同书、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京沈客专(朝阳段)拆迁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8月30日,任九林代表村委会与第三人信用社签订《承包温室大棚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案涉10栋大棚发包给第三人信用社。2005年12月1日,第三人信用社与计占君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将案涉10栋大棚转包给计占君。2011年7月17日,村委会与王维志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6栋大棚产权归王维志抵顶部分修棚款,其余4栋大棚仍按第三人信用社和计占君所签协议执行。上述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村小组在本次争议发生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村委会处分大棚或对大棚的产权及使用收益提出过异议。基于此,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代表本村村小组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处分案涉10栋大棚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 王维志依据《协议书》获得案涉10栋大棚中的6栋,其将6栋大棚所有权处分给计占君、姜海英后,计占君、姜海英对案涉10栋大棚中的6栋具有所有权,其依据《协议书》对剩余4栋大棚仅具有经营权,不享有所有权。村委会作为《协议书》相对方,亦认可村小组享有所有权,故剩余4栋大棚应确认归村小组所有。经审查,《协议书》中未明确注明所涉及6栋大棚的具体位置,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基本原则和案件事实做出认定:现案涉争议10栋大棚中的8栋大棚已被拆除(2014年拆除5栋,2018年拆除3栋),现存2栋大棚仍由计占君、姜海英经营管理,为避免日后大棚经营及收益产生争议,故酌定现存的两栋大棚的所有权归计占君、姜海英所有;对于已拆除8栋大棚中的4栋大棚的产权,酌定2014年拆除5栋大棚中的1栋大棚和2018年拆除的3栋大棚归村小组所有。案涉大棚建造时每栋大棚均建有看护房、厕所、沼气池、猪圈作为大棚的配套设施,所以上述建筑与大棚具有不可分性。由于上述4栋大棚及配套设施均已拆除,故村小组依法享有4栋大棚及配套设施的财产权益(包括2014年5栋大棚及配套设施财产权益中的五分之一和2018年3栋大棚及配套设施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上述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喀左县甘招镇章吉营子村一组负担100元;上诉人计占君、姜海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春义 审判员 王淑华 审判员 李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