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五福路88号三角商业广场二楼B28卡。
法定代表人:陈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春庆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五福路88号三角商业广场二楼B15卡。
法定代表人:袁洁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臻,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三角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商业广场二层2W10号。
法定代表人:古禄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琪,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福,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科尔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10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杰文。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義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春庆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庆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张小波以及被告春庆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权、郑万臻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春庆鑫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三角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角集贸公司)、中山市科尔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尔玛物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张小波,被告春庆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权、郑万臻以及第三人三角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琪、陈有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尔玛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一)》和《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场所,不得拆除、破坏租赁场所的设施和装修;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税费、政府上缴费用共计449825.01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9年2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原告没收被告保证金30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一)》和《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中山市義盛广场现有停车场(仅限停车使用)和A12、A13、A14、A15、A18、A25、A26、A27、A29、A30-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2-45、A56、A66、B10-14、B15-24、B01-05、B06、B08-09、B29、A50、A52、A16、A17、A19、A20、A21、A22、A23、A24、A28、A46-49的商铺以及室内公共部分、广场新增卡位等用于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和装修,但被告从2019年2月起却一直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一)》和《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二)》中约定的租金和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2019年2月至6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49825.0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春庆鑫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物业权属人是三角集贸公司,在就案涉物业招投标后,中标人为科尔玛物业公司,本案适格的原告只可能是科尔玛物业公司并非義盛公司,即便義盛公司有委托授权,其仅仅是代理人身份,主体仍然只能是科尔玛物业公司。因此義盛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義盛公司对案涉物业的所谓出租权明显违法,违反了禁止转租、转包的规定;3.在出租权非法流转过程中,被告与其他相关主体发现可能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情形,已经实名向中山市纪检监察委举报,现等待调查结果;4.原告杜撰不存在的项目欺骗被告多缴费、虚缴费,其中最典型的是原告杜撰一个名为“政府上缴款”的项目,要求被告缴纳共27个月的总额为855000.09元,被告主张原告要厘清或者返还或者用以冲抵租金来处理虚缴费的项目,原告回避并提起本案诉讼;5.案涉物业多重转包、不伦不类,使得原告无法协调科尔玛物业公司盖章配合小商户申办营业执照,令被告招商回来的小商户白白流失;6.原告称的欠租数额即应由虚缴费、多缴费的项目来冲抵,欠租的很多数额的缴纳义务不在被告,例如电影院,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电影院方直接签署的,保证金也是由原告方收取的,电影院也声明了直接向原告交租,但原告将电影院应付的租金作为诉求金额,就“政府上缴款”项目,被告多次向原告求证该项目的真伪,有还是没有,如果真的存在该项目,那么被告会足额向政府缴纳,结果是连权属人三角集贸的负责人都直接否认有该项目的存在,原告对被告不理不睬,采取回避重大合作问题的态度,任何一个在原告这种强势、强制交易的欺凌下会选择自我救济,所以被告被骗误交的855000.09元足以覆盖原告诉称的欠租和将来多月的未发生租金;7.三角商业广场是一个有前景的项目,被告有信心可以经营好,但是被告在请求明确合作重大条件时,原告回避核心问题,虚构收费项目,各种不配合,出租物业多处违建,建筑质量奇差,目前电影院放映厅的顶棚每次下雨都漏水,还出现过保险事故(整个顶棚被风吹掉),原告对租户的合理请求不理不睬不改善,是强势房东的做派,这种合作态度使被告和其他商户深感交易不安。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出租权违法,被告已经提起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案涉物业多重转包涉嫌违法违规,原告欺骗被告多收巨额款项80多万元,足以覆盖欠租有余,原告回避重大问题,强势施压,诉求无理,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三角集贸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如下: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对此没有意见。
第三人科尔玛物业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春庆鑫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一)》和《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二)》;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政府上缴款855000.09元和做账服务费9500元两项共864500.09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一)》和《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二)》,原告将中山市三角镇三角商业广场部分商铺卡位出租给被告,合同中原告保证其对物业享有合法的出租权。去年被告渐悉,三角商业广场权属人是三角集贸公司,三角商业广场承包项目经公开招标后确定科尔玛物业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的《物业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有中标人未经招标人批准,不得将承包服务权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的限制性约束条款。被告就此专函问询三角集贸公司,该公司复函称合同中约定,科尔玛物业公司未经我司允许,不得将承包服务权转让给第三方经营。截止2019年4月25日,我司未允许科尔玛物业公司将三角商业广场的承包权转让给第三方。退一万步讲,即便基于特殊运作使得原告取得物业的使用权,但原告绝对没有再行转租权或再行转包权。可见,原告根本无权以其名义出租物业给被告,原告没有合法出租权,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退回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两年多以来,原告杜撰根本不存在的“政府上缴款”要求被告交纳,从2017年开始到2019年3月,被告交给原告政府上缴款每月31666.67元共27个月合计虚交855000.09元;原告将做账服务费每月约400元项目强加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8个月做账服务费共9500元,该两项均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而義盛广场项目的经营主体应该只能是科尔玛物业公司,原告只是代为管理的身份,其亦非科尔玛物业公司的子公司,其无权以其名义直接出租或转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含了義盛广场的全部场地及面积,名为租赁,其实质行为是转承包关系,签订合同后義盛广场所有剩余商铺均交由被告直接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另,根据商户反映和相关图纸证件显示,義盛广场整体建筑存在约1500平房违建,且原告在被告接手两年多期间多次不配合办理商户营业执照导致众多商家流产流失。综上所述,原告出租权违法,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政府上缴款855000.09元及做账服务费95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被告春庆鑫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2014年6月3日,三角集贸公司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对中山市三角镇三角商业广场承包项目进行招标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及三角集贸公司确认,确定科尔玛物业公司作为项目中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依据法理举重以明轻,本案中在经三角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科尔玛物业公司委托原告对涉案广场商铺的租赁合同进行管理,并不存在违法出租的问题,被告主张涉案租赁物存在违法转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时,合同约束原告与被告,原告向科尔玛物业公司披露被告后,科尔玛物业公司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科尔玛物业公司不行使介入权的,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原告与被告,因此,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2.被告主张误交多交政府上缴款和做账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一)》时已明确合同第三条约定政府上缴款为每月向三角集贸公司缴纳的租金,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将由被告承担政府上缴款和土地房产等税费。被告亦支付至2019年3月,之后未再按约定支付,而被告主张其误交多交费用长达27个月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便合同对政府上缴款约定不明确,而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政府上缴款由被告承担达成合意,被告主张误交多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从未收取被告支付的做账服务费,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做账服务费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租赁物通过消防验收,不存在违章建筑问题。依据消防法第13条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涉案租赁物需要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如涉案租赁物存在违章建筑是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的。而涉案租赁物已于2016年年初顺利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主张涉案租赁物存在大面积的违章建筑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三角集贸公司对被告春庆鑫公司的反诉请求陈述意见如下:1.三角集贸公司从未允许科尔玛物业公司将案涉物业的承包权转让给第三方,原告仅是受科尔玛物业公司委托经营管理案涉物业,被告所称的再行转租或再行转包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依据授权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发生的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科尔玛物业公司对被告春庆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3日,三角集贸公司取得位于中山市国有土地一宗(用途为商业,面积为5734.9平方米),后三角集贸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3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10281.9平方米)并于2002年7月1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2011年地址变更为中山市三角镇五福路88号。2014年6月3日,科尔玛物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中山市三角镇三角商业广场承包管理项目,承包期限为20年,前五年承包费每年380000元。2014年9月11日,義盛公司(作为被授权人)与科尔玛物业公司(作为授权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我公司现授权委托中山市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陈丽萍、梁咏宁)全权代理我公司签订位于中山市的租赁合同及管理,授权委托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35年7月10日。2014年9月12日,三角集贸公司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下方空白处加具“根据2014年5月27日招标书,由中山市科尔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方授权委托中山市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属实,我司同意上述委托”的意见并加盖三角集贸公司公章确认。
2016年5月16日,義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春庆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一)》,部分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中山市義盛广场现有停车场(仅限停车使用)和A12、A13、A14、A15、A18、A25、A26、A27、A29、A30-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2-45、A56、A66、B10-14、B15-24、B01-05、B06、B08-09、B29的商铺以及室内公共部分、广场新增卡位(新增卡位的位置和名称以附件4为准)等(下称“出租物业”)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及管理用途,经甲、乙双方确认出租物业面积9000平方米,无论出租物业日后的实测面积与该出租面积是否有差异,双方均同意不因此而调整租金。物业概况:位置坐落于三角镇结民村××)××三角商业广场上的物业,总建筑面积10281.19㎡,另附有消防设施用房和消防水池、一块广场空地(停车场),其中原五福路N1-N10商铺307.9㎡,三楼两个梯房用房,广场东和广场南现有商铺,不属于乙方承租范围,出租范围内场所收益属于乙方所有。出租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35年7月10日止。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17万元、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19.5万元、2019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月租金21万元、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月租金22万元、2023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月租金23.5万元、2025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月租金24.5万元、2027年1月1日-2035年7月10日月租金25.5万元(根据特别约定进行递增),上述租金为甲方实收额,备注:乙方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负责政府上缴款和土地房产等税费,特别约定:2027年1月1日前三个月,双方因应市场环境确定以后每两年递增事宜,递增幅度为1%-6%;乙方应交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以现金或银行划账方式支付给甲方(遇节假日顺延);甲方指定租金收款银行账户明细:开户名称叶艳兰;甲方每次收取租金后均须向乙方开具相应的收据;乙方逾期交付出租费,每逾期一日,由乙方按滞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于超期三十日不交上述费用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停水、停电、停止所有物业管理服务、解除本合同、强制搬出乙方出租物业内物品、收回出租物业重新出租等;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总共合计需要向甲方交纳出租保证金380万元,签订本合同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80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5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5万元,10年后(即于2027年1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增加交纳150万元保证金;本合同期限届满,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且交清租金、物业上缴费用及其他各项税费,并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所有注册于出租物业地址的证件(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注销及按本合同约定完好退还出租物业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七日仍未足额支付出租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出租物业,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出租保证金的违约金,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保证直至本合同签订之时,甲方对出租物业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出租权。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无效,甲方应全额退回乙方已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并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乙方已经知悉且同意执行和遵守義盛广场(三角商业广场)相关招标文件内容和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关于義盛广场(三角商业广场)的合同、协议或书面材料,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甲方出具书面通知仍不改正或履行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出租物业,乙方已交纳之出租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如该出租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物业上缴费、水费、摊分公共电费及水费、垃圾清运费等任何一项费用超过三十日的;乙方应依约按时如数地向甲方支付费用,如乙方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物业上缴费用、水费、摊分公共电费及水费、税费等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由乙方按滞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若逾期支付上述费用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出租保证金双倍的违约金,同时乙方缴纳的出租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特别约定:乙方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三角商业广场承包招标管理项目(招标编号:ZZ21404735)的招标文件内容和与中山市三角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经营承包合同》内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義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春庆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二)》,部分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中山市義盛广场A50-A52、A16、A17、A19、A20、A21、A22、A23、A24、A28、A46-49(含室外星棚,位于主体建筑东面约400平方米)(下称出租物业),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农贸市场和女人街用途使用,经甲、乙双方确认出租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无论出租物业日后的实测面积与上述面积是否有差异,双方同意不调整租金;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7万元、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8.5万元、2019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月租金9万元、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月租金10万元、2023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月租金11万元、2025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月租金12万元、2027年1月1日-2035年7月10日月租金13万元(根据特别约定进行递增),上述租金为甲方实收额,备注:乙方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负责政府上缴款和土地房产等税费,特别约定:2027年1月1日前三个月,双方因应市场环境确定以后每两年递增事宜,递增幅度为1%-6%;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总共合计需要向甲方交纳出租保证金120万元,签订本合同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5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5万元,于2027年1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增加交纳50万元保证金。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基本与《中山市義盛广场租赁合同书(一)》一致。春庆鑫公司确认签订上述两合同时義盛公司已向其出示前述《授权委托书》,春庆鑫公司签订上述两合同后已向義盛公司交付租赁保证金合计300万元。義盛公司认为春庆鑫公司拖欠2019年2月至6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49825.01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春庆鑫公司主张義盛公司无权就案涉租赁物对外出租,義盛公司的出租权违法,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保证金。另,義盛公司杜撰不存在的“政府上缴款”且将每月的“做账服务费”强加给春庆鑫公司,应向春庆鑫公司返还。義盛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确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春庆鑫公司于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前述反诉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春庆鑫公司向本院提交政府采购公示信息、三角集贸公司复函、科尔玛物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春庆鑫公司告知函复函、账目核对告知函、商户统计表、录音、收据、義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又查,義盛公司、三角集贸公司、春庆鑫公司均确认三角集贸公司取得案涉租赁物房地产权证后曾对案涉租赁物进行加建及改建。義盛公司称对租赁物进行加建及改建已通过消防部门的许可及审批,但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验收文件;三角集贸公司称其与科尔玛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装修、加建及改造的内容且合同明确要求改建、增建必须由相关部门认可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且必须报建、验收以及有相关监理单位的监工;春庆鑫公司称其不清楚案涉租赁物加建或改建是否已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审批。为查明三角集贸公司取得案涉租赁物房地产权证后是否有对案涉租赁物进行加建或改建情况以及是否已得到规划许可及审批等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了解有关情况,该局函复称:根据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查询结果,至今未有以中山市春庆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三角镇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信息。后義盛公司认为科尔玛物业公司及其没有在涉案原有的租赁物上进行加建或扩建,仅进行了室内装修以及相关加固工程且已经验收,而相关部门反映室内装修及加固不需要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三角集贸公司认为室内装修的报建不属于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故住建局并无相关资料;春庆鑫公司称案涉租赁物总的建筑面积比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多出1000多平方米,且建筑物周围也有多处改建、加建的面积约500多平方米出租给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为義盛公司和春庆鑫公司,但義盛公司系基于其与科尔玛物业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而代表科尔玛公司签订案涉的租赁合同,春庆鑫公司确认签订案涉合同时義盛公司已向其出示前述《授权委托书》,即春庆鑫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知道義盛公司与科尔玛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義盛公司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只约束其与春庆鑫公司,而春庆鑫公司亦主张義盛公司仅代科尔玛公司管理,对此,義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为義盛公司和春庆鑫公司,但案涉租赁合同直接约束科尔玛物业公司和春庆鑫公司,即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科尔玛物业公司与春庆鑫公司,義盛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義盛公司无权基于案涉租赁合同向春庆鑫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義盛公司向春庆鑫公司主张案涉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同理,春庆鑫公司于本案中向案涉合同的非相对方義盛公司主张案涉的反诉诉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第三人科尔玛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中山市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中山市春庆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161元,由原告中山市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0414元,由被告中山市春庆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