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大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大鹏与被告长春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被告高新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供热不达标退还两年采暖费用8045.4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供热不达标直接原因导致原告购买的壁挂炉12200元、安装换表费2185元、电暖器697元、塑料布213.21元及两年供暖期间所产生的额外的天燃气费2940元、电费4340元及预估二月至四月电费1940元,共计24515.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万浦小镇,今年是第三个冬天,根据长时间的居住与观察,被告为节省开支,供暖时间达不到连续供暖的要求,被告间歇性供热,称为低温运行。特别是下午5点以后,室内温度已低于18度,夜间甚至降到15度,白天测温也不足18度(均是窗户在粘上保暖塑料布时测得的温度)。原告家里有老人和孩子,经受不住寒冷,只能自行采取保暖措施,购买燃气壁挂炉和电暖器,用塑料布对室内窗户做密封处理等,并产生了高额的燃气费和电费。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向热力公司反应申请测温,被告派人及社区三方进行多次现场测温,实际温度仍然不达标。被告收取全部供热费用却根本达不到最低供热温度。根据《长春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第三十五条,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提出尽快解决供热问题,至今未有任何改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高新热力辩称,关于2019-2020供热年度的供热情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房屋供热效果不理想并非我公司原因,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首先,原告房屋位于楼栋西侧,且其楼栋在2019-2020采暖季只有2户交纳采暖费,2020-2021采暖季只有3户交纳采暖费导致了原告房屋供热效果不好。其次,原告房屋地热是自行安装的,其入户进水管和回水管的直径被改成了1寸,而不是正常的1.2寸,降低了进出水量,严重影响了供热效果。第三,《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同时,《长春市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退还热费:(一)同一栋楼房居民开栓率不足50%的;(二)由于房屋围护结构和居民热用户室内采暖系统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万浦小镇5栋共有2个单元20户,王大鹏居住在此。2019-2020采暖季此楼栋共有2户住户开栓,2020-2021采暖季此楼栋共有3户住户开栓。王大鹏因家中温度计显示供热未达到18度向高新热力反映,并于2021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17日、2月3日先后四次由高新热力工作人员在其家中测温,部分房间测温不足摄氏十八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室温检测报告》4份、《热用户落位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大鹏居住于案涉房屋,并向高新热力交纳了供热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供暖关系。依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宅供热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长春市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同一栋楼房居民开栓率不足50%的不予以退还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大鹏居住的万浦小镇,2019-2020采暖季和2020-2021采暖季开栓率为10%和15%,均不足50%,且王大鹏未提供在2019-2020采暖季《室温检测报告》,故王大鹏要求退还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因王大鹏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安装壁挂炉费、安装换表费、购买塑料布费等费用与高新热力有关联性,故对王大鹏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大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02元,减半收取307.01元,由原告王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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