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乐,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兰意(曾用名袁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莲诉被告袁兰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兰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388.88元及利息4212.44元,暂计76601.32元(利息以72388.8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经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出借款项3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因犯盗窃罪入狱,被告出狱后,又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24000元,原告又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14988.8元,故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72388.8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脱,至今仍未清偿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袁兰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张玉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玉莲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玉莲与被告袁兰意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6日,袁兰意向张玉莲借款33400元,并向张玉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张玉莲现金33400元整(仨万仨仟四佰元整)11、6、6借款人袁亮亮”。2019年1月至10月,张玉莲通过微信共计向袁兰意转账10288.8元,明细如下:2019年1月1日转账1000元、2019年1月11日转账500元、2019年1月20日转账5000元、2019年5月1日转账2000元、2019年5月18日转账888.8元、2019年6月29日转账500元、2019年10月1日三次分别转账360元、20元、20元。2019年7月,张玉莲通过支付宝共计向袁兰意转账4700元,明细如下:2019年7月1日转账3000元、2019年7月14日转账700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1000元。2019年8月2日,张玉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袁兰意转账24000元。后上述款项袁兰意一直未归还,张玉莲催要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袁兰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书中认定袁兰意的曾用名为袁亮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莲提交的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原告张玉莲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兰意向原告张玉莲借款72388.88元,有原告张玉莲提交的欠条、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玉莲与被告袁兰意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玉莲已向袁兰意交付了借款,但经张玉莲催要,袁兰意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张玉莲的合法权益,故对张玉莲要求袁兰意偿还借款72388.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张玉莲主张的利息可以7238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兰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张玉莲借款72388.88元及利息(利息以7238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袁兰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