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办公楼。

负责人党培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莎,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江泰建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宝利,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王二龙,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江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对本院作出(2018)内0207执恢8号之六十五执行裁定书,冻结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511301220000000005262帐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称,贵院受理的内蒙古江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以(2018)内0207执恢8号之六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申请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9511301220000000005265帐户内存款人民币9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帐户为我公司公积金专用帐户,因我公司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欠缴城市配套费,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对该公积金帐户进行监督管理及资金划拨。综上,我公司依法向贵院申请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我公司保证在包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期间,该帐户只用于公积金专项资金划拨以及给住建系统上缴费用。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江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称,一、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提执行异议的权利,二、被执行人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首先被冻结的信用社帐户属于被执行人接收款项的一般帐户,不属于专属帐户,即使被执行人需要向住建局补交欠款,住建局对该帐户内的款项进行监管,但也不会因此导致该帐户内款项特定化。被执行人可另行筹集资金偿还对住建局的欠款,被执行人提出的解除冻结事由与本案执行无关。即使被申请人关于“案涉帐户只用于公积金专项资金划拨以及给住建系统上缴费用”的陈述属实,但法律上也未禁止法院对企业“用于缴纳公积金的帐户”及“受住建部门监管的帐户”采取执行措施,故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存款不属于不能执行的财产。法院已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合法,异议人的申请不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异议进行答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所涉帐号9511301220000000005265系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设包头市高新银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帐户,帐户内存有资金5020279.04元。2019年10月30日由甲方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丙方包头市高新银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定商品房预售公积金贷款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主要目的是及时扣缴开发企业所欠城市配套费;其公积金贷款由甲方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监管用于偿还在补办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的欠费。涉案被本院查封的帐户是三方共同设立的公积金贷款专用帐户,帐户内的资金从三方协议表明,并非是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占有使用支配的资金。而且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包头市高新银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帐户,是为了三方实现履行合同为目的,对该帐户的冻结,必然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第三人或者合同相对方企业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故本院作出冻结涉案的银行帐户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提出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207执恢8号之六十五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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