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姚正国,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优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审理经过
姚正国与李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0325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书,李优华支付姚正国货款7611元;李优华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李优华未履行上述义务,姚正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李优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优华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通过上述途径未能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向道真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经委托瓮安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权益。
五、已向被执行人李优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
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优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黔0325执12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