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天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
法定代表人金文领,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博伦,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天山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城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设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天山诉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以下简称高两河村)北1000米处1.27亩土地系原告于1997年租赁村里河边坑地(垫3米)做养殖使用,营业执照名称和税务登记证名称均是北京怀兴旺养殖场,注册号110116600302155,原告和村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三年一续签,最近续签的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0年10月初和2020年10月20日,被告曾两次向原告下达非法建筑拆除告知书,2020年12月前被告派人将原告养殖场所有地上建筑物彻底拆除。原告认为,原告经营的北京怀兴旺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因此被告的强拆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高两河村北京怀兴旺养殖场内相关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庙城镇政府辩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原告同意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在拆除人员帮助、配合下,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拆除涉案违法建设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性质,原告起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被告具有对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对涉案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查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日常巡查时发现位于高两河村北建设有砖混、彩钢结构房屋涉嫌违法建设,当即进行现场检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建设审批规划手续,在原告参与和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两河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了草图,但原告拒不配合,拒绝在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上签字。2020年10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高两河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查明涉案土地是原告承租的,租赁协议2015年到期未续签,租金交至2019年,上述土地及地上物由原告占有使用。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怀柔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怀柔分局)出具案件协查函,2020年10月28日规自委怀柔分局回函,函告涉案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告知原告涉案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并要求其于2020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同时向原告送达《权利告知书》,告知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工作人员将《权利告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在原告家院门上。经复查,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原告作出《催告通知书》,催告原告收到本催告通知书后立即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工作人员将该催告通知书张贴在原告家院门上。
综上,被告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符合《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执法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对涉案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查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告拆除涉案建设不属于强制拆除。2020年10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所建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所在的高两河村委会多次与原告沟通,通过沟通原告及其家属同意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在此背景下,原告在拆除人员帮助、配合下,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山承租了高两河村部分土地,于2002年前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及相关设施。2005年12月,原告刘天山成立北京怀兴旺养殖场。2020年,因高两河村环境整治,被告庙城镇政府在高两河村委会的配合下,在原告自行腾退后拆除了原告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补偿款已打入原告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并在租赁期间建设了涉案建筑,在2020年的环境整治过程中,被告拆除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原告已取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与被诉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天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天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