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凌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原告:李兴萍(沈凌云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王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沈凌云、李兴萍与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凌云、李兴萍、被告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8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因修建自己住房所需向原告沈凌云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2015年5月偿还了部分本息,下剩2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向二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被告承诺1年后本息全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永生出具借条1张。2014年5月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凌云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拿到上述借款后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请求再继续借贷,并承诺仍然按照3分钱给付利息,考虑到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二原告表示同意。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陆续支付上述借款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万元,之后二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生辩称,原告沈凌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两次向二原告借过钱,但是具体借了多少钱被告记不清楚了,应该是4万多元。通过朋友调解,被告与二原告协商,被告再偿还3万元后了结事情,但由于钱没有到位,未能彻底解决。被告已经将二原告借款本金还清,只有剩余利息没有还清。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条子,是被告把款借给他人用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张。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沈凌云借现金4万元用于盖房,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永生及其妻子张玉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已还款38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永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出具借条,其妻子签字的事实,但说明借款利息已经还清,欠2000元是原告沈凌云写的,这2000元没还,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盖房。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2.借条1张。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沈凌云、李兴萍借款4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了4万元的利息。被告王永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被告只拿了二被告3万元的现金,后被告将该3万元交给被告朋友使用了。另外,原告沈凌云跟被告朋友之间还有1万元的借款,为了方便打条子,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被告实际上是担保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3.借条1张。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沈凌云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本息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王永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凌云与原告李兴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生既与原告沈凌云是朋友关系,又与二原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沈凌云借现金4万元,被告王永生及其妻子张玉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沈凌云偿还借款38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原告沈凌云在借条上注明“已还¥3.8万元,还欠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永生向二原告借现金3万元,由于被告朋友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没有偿还,经协商并经二原告同意,将被告朋友1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每3个月结息1次。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二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本金4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沈凌云借款7000元,被告王永生向原告沈凌云出具了借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沈凌云、李兴萍持有的被告王永生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既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有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述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拖欠二原告债权本金数额。原告状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8月1日借款中未偿还的本金2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4万元、2014年5月1日借款本金7000元,但在庭审中二原告却将2013年8月1日借款本金增加为4万元,对增加的部分被告并不认可,只认可2013年8月1日借款本金尚欠2000元,且原告沈凌云也在该借款条据上明确载明还欠2000元。因此,依法认定被告拖欠二原告债权本金共计49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本案既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涉及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对利率均有约定,应依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计算利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此,对被告已付的4万元利息,应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凌云、李兴萍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凌云、李兴萍借款及债权本金共计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凌云、李兴萍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沈凌云、李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