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康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11)鹰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康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康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赣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赣监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赣02刑更5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康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3月至2021年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禁闭1次。另查明,该犯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上账金额为1000元、消费金额为3909.3元,有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本次减刑缴纳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康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本次减刑缴纳了部分罚金,检察机关出具“该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建议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检察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康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