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住邯郸市人民东路350号嘉华大厦5楼。

负责人:许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国,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紫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俊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人民支行)与被告杜俊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人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紫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人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52.11元,利息343.6元、违约金45.59元(共计2641.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相关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俊芳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1,之后被告陆续使用此卡进行消费,截止2020年6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641.3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推拖未付欠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杜俊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俊芳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后原告农业银行人民支行向被告杜俊芳核发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被告持该卡进行多笔消费。被告杜俊芳按照约定未偿还原告农业银行人民支行的透支本息。截止2020年6月3日,累计欠本金2252.11元,利息343.6元、违约金45.59元,以上合计2641.3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利息为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息,并从开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银行根据开卡人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调整。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未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为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章程、合约经批准后公示,所有持卡人均应遵守。同时约定了年费、滞纳金、计结息规则等,联系邮寄地址条款。被告申请开卡时,亲笔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人民支行与被告杜俊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农业银行人民支行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杜俊芳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杜俊芳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人民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杜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截止2020年6月3日,累计欠本金2252.11元,利息343.6元、违约金45.59元,以上合计2641.3元;并支付2020年6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参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相关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建周

审 判 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张力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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