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西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15189C。
负责人:马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文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告:郑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现住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姜文静、郑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营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文静、郑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共计159180.1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拖欠贷款产生的积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6231.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被告姜文静因购房需要于2013年8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郑振国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约定以二被告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北区1#楼-141,面积为68.31平方米的住宅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二被告签发一份《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姜文静、郑振国,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9月9日,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20日进行还款。现被告于2018年7月便不再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贷款,至今仍拖欠原告159180.16元贷款不予偿还,并产生因拖欠贷款产生的积欠利息26231.7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贷款及积欠利息,若二被告无法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二被告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文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郑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工商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姜文静、郑振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执行,确定当期年利率为6.55%(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就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名下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北区1#楼-141(鲅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放款20万元。二被告在之后的还款过程中未能信守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180.16元、利息26737.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姜文静、郑振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文静、郑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159180.16元、利息26737.95元,并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姜文静、郑振国名下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北区1#楼-141(鲅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