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屏山镇南街社区居委会大松树组(公安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方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五星路秀屏巷6号。 法定代表人史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屏山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9)云71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镇及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上诉人屏山街道办行政机关负责人副主任师中山及委托代理人崔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屏山街道办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屏拆决字第3号《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屏山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屏山街道办与方镇签订《屏山街道通用4S店建设项目招商引资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方镇投资建设屏山街道通用4S店。同年11月7日,镇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镇。同年11月13日,镇安公司与屏山街道办签订《招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镇安公司承租大松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0.7亩,租期至2031年9月30日。镇安公司因此投资修建了涉案建(构)筑物用于汽车销售和维修。2019年3月1日,禄劝县住建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局、屏山街道办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认为镇安公司建盖的建(构)筑物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镇安公司停工并于2019年3月19日前自行拆除。2019年3月22日,屏山街道办作出《催告书》,催告镇安公司于3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同年3月25日,屏山街道办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镇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决定于3月27日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镇安公司对屏山街道办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建筑物于2019年3月27日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用地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乡村或城镇规划区进行建设的,应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本案中,镇安公司在集体土地上建盖建(构)筑物用于汽车销售和维修,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屏山街道办作为属地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进行查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屏山街道办关于镇安公司使用土地建盖建(构)筑物未经审批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屏山街道办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决定的执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本案中,《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不是生效的行政决定,故屏山街道办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屏山街道办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以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撤销屏山街道办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屏山街道办负担。
上诉人诉称
镇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9)云71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性违法的认定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系违法建设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镇与被上诉人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投资建设通用4S店推进当地汽车销售、美容市场,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案涉建设项目不属于应当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与一般私搭乱建显然不同,被上诉人未履行其配合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经营7年,被上诉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上诉人的情况始终知情,并进行正常管理。上诉人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在此投资。如果片面简单地将上诉人的房屋认定为违建,一方面违背信赖保护的行政法原则,另一方面也必然打击投资人对本地的投资信心,降低当地政府的公信力,影响本地的社会稳定性。
被上诉人辩称
屏山街道办答辩称:1.原审认定案涉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项目属于未经批准进行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屏山街道办是辖区内乡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享有本案行政强制决定的职权职责。2.虽然上诉人的投资项目属招商引资项目,在招商引资服务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中提及被上诉人提供咨询和配合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上述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在招商引资中负责将大松树村民的土地集中流转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供地协助义务,民事合同不能产生行政协议性质的信赖保护行政效力。办理土地和建设审批手续的根本义务主体是使用土地的上诉人,上诉人长期使用土地而怠于办理相关合法手续,违法后果由其承受。招商引资服务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不能等同于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被上诉人也不具有建设审批行政职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中,屏山街道办提交一份禄劝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对《关于查询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办理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大松树村土地及规划手续的函》的复函,以证实案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及土地征收手续,镇安公司未申请办理土地审批和规划许可。经质证,镇安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复函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可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镇安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或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与屏山街道办签订了招商引资服务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但镇安公司在集体土地上建盖案涉建筑物,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确系违法建设项目。镇安公司提出的屏山街道办未履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义务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且不符合上述法律中关于行政许可应由建设单位即镇安公司申请办理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艾年玉 审判员 李 宴 审判员 王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