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355421。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魁,该银行职工。

被告:汤四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刘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与被告汤四本、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四本、刘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淮河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汤四本、刘艳梅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8472.0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1.985%计算),本息合计78472.0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汤四本、刘艳梅向淮河银行申请贷款,共同签了信息登记表、面谈承诺书。汤四本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与淮河银行签订了《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99%,逾期加收50%罚息,即利率11.985%,用于生产经营。2019年11月20日,汤四本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自助取得贷款7万元。2020年11月20日到期,系统自动扣收10.64元利息;2020年12月21日,自动扣款0.0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汤四本、刘艳梅未作答辩。

淮河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淮河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汤四本、刘艳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河银行和汤四本、刘艳梅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款合同一组(“金农信e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金农信e贷客户信息数据登记表、谈话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淮河银行和汤四本、刘艳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汤四本作为借款人与淮河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刘艳梅是共同借款人。

3、电子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淮河银行按约向汤四本发放了7万元贷款,及汤四本后续还款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淮河银行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淮河银行提交证据确认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银行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汤四本、刘艳梅共同向淮河银行申请个人借款,填写了《“金农信e贷”客户信息登记表》和《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金农信e贷”面谈承诺书》。同日汤四本(甲方、债务人)与淮河银行(乙方、债权人)通过手机银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415J19112000045号的电子《“金农信e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贷款人及债权人同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共36个月;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利率类型为固定,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79个基点,年利率为7.9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卡号为62×××5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以及其他合同条款。2019年11月20日,汤四本通过手机银行支用贷款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汤四本;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信用。借款到期后,汤四本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和同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0.64元和0.01元,剩余本息未还。截止2021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8472.07元,本息合计78472.07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汤四本、刘艳梅向淮河银行借款是系夫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淮河银行要求汤四本、刘艳梅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汤四本、刘艳梅夫妻二人共同向淮河银行申请借款,并向淮河银行出具《“金农信e贷”客户信息登记表》和《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金农信e贷”面谈承诺书》,汤四本和淮河银行签订了《“金农信e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淮河银行按约向汤四本发放了贷款7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汤四本、刘艳梅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淮河银行要求汤四本、刘艳梅归还所欠贷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汤四本、刘艳梅欠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8472.0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1.985%继续计算),本息合计7847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62元,已减半收取881,由汤四本、刘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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