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应祥,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杨胜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杨正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应祥与被告杨胜斌、杨正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应祥、被告杨胜斌、杨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应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岩门尿泡塘稻田一块1.41亩。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杨胜斌系寨邻,为了耕种方便,1983年原告和被告杨胜斌的父亲杨毛弟(已去世)口头约定把原告岩门尿泡塘的一块稻田(土地代码00167)交换被告大坝滚岩田一块稻田(约0.8亩),当时没有约定退还时间。如今,道路修通,交通方便,原告要求各自退回自己的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根据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关系判决双方退还土地各自耕种。

被告辩称

被告杨胜斌、杨正刚均辩称,土地收归集体的话就退回给原告,不归集体的话我就继续耕种,我不同意退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为了方便耕种土地,被告杨胜斌的父亲杨昌荣(已故)去找原告龙应祥口头商议,约定:杨昌荣用自家的位于枕头田的0.76亩水田(土地编号00446)和龙应祥家位于尿泡塘的1.41亩水田(土地编号00167)互换耕种。之后,杨昌荣将换到的尿泡塘的田交由杨胜斌耕种。 1983年,为了方便耕种土地,被告杨正刚的父亲杨再兴(已故)去找杨胜斌口头商议,约定:杨再兴用自家位于凉亭的1.01亩旱地(土地编号00321)和杨胜斌耕种的尿泡塘水田互换耕种。双方还约定,若以后土地收归集体就各自退回,若未收归集体就一直继续互换耕种;土地不能用来买卖和修建房屋。杨胜斌在耕种凉亭的1.01亩旱地两年后,将该旱地改造成水田。 2018年开始,原告龙应祥多次找杨正刚,要求退回土地,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村镇多次调解未果。2021年3月23日,施秉县马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未果,建议三方走诉讼程序,诉讼期间继续履行互换耕种协议。 另查明,在互换土地时,原、被告均是楼寨村村民,在2005年前后,因村组调整,杨胜斌户被划归江元哨村。涉案三块土地未进行变更登记。涉案的三块土地目前仅有原告耕种的地块未通路,其他两块均已通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施秉县马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龙应祥与被告杨胜斌、杨正刚互换土地时属于同村村民,为了方便各自耕种,龙应祥和杨胜斌互换土地,杨胜斌又将换来的土地与杨正刚互换。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和施行。涉案的两个口头协议履行到2018年,分别长达36年和35年,此段期间内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和发生纠纷。涉案的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自互换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未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土地互换期限和条件,原告表示未约定,被告杨胜斌表示约定的退回条件是当土地收归集体就退回,双方各执一词。经审查,涉案的土地互换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考虑到双方对于互换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不能协商确定,因此,互换行为的效力应及于整个剩余承包期间。因此,原告现以交通已经便利、土地已互换多年、杨胜斌将土地换给别人、自己去世后后人弄不清楚事情为由要求退回土地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应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应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绍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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