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绍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崇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绍雄因与被上诉人郑崇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郑崇运不以案情事实报案,致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号桂1103民初655号误判,实情如下:2020年3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我骑车到小山名舟竹窝,拿有锄头、镰刀、锯子,去看我山里的风水地,想带柴回家。去到山里,看见风水地给人扒平了,以前被郑崇运扒过一次,左边是他的桉树,我的风水地在我的山顶,右边后面是我的地方,生产队在三十年前以茶山分给我,我也去修铲,摘了十多年的茶果,后来没有修铲就荒掉了,茶木还在,郑崇运把我的茶树锯掉,种了十多棵桉木,我就是砍了这十多棵桉木,现在那地方村委判归属我的地方。我在那里刚砍完那十多棵桉木,郑崇运拿着一把锄头就来了,他见我砍了他的桉木,算了一下有十棵,说了句你敢砍我桉木,我说你扒了两次我的风水地,他拿他的锄头向我撞来,我向后退躲开,我说不要打,明天叫村委来处理,他不听,又用锄头向我撞来,我也拿锄头,又向后退躲开他的锄头,我又叫他不要打,等明天叫村委来处理,我也没有和他对打,他还是不听,我看他气愤不一样,我就放下锄头,捡起镰刀向后退,他捡起我的锄头、锯子,丢下山有5米多远,然后又拿锄头向我头撞来,镰刀柄顶没顶住,直接撞在我头上,头破血流,大出血那时我被撞得头晕了,就知道为了保命,就用镰刀向他的手砍去,他手被砍到了,小伤,镰刀弯勾嘴了一个小伤口,这样一刀,两个伤口,他没再来,我就回家拿手机报警。派出所民警到了后,我也如实给他们讲了同上的过程,从头到尾就那样,我都没和他对打,还两次劝他不要打,等村委处理,给他锄头撞了头破血流,才自卫保命砍他一刀当时,民警问郑崇运我头上的伤是怎么来的,他也认了是他锄头撞的,民警在我伤口也照了相,医院也写了证明,他的伤口也照了相。我也对民警说了他三次用锄头来撞,前二次躲开,还劝他不要打,等明天叫村委来处理,但他不听劝告,第三次又用锄头来撞我的头,这次我没有顶稳,撞得我头破血流,头晕不清,为了保命,向他手砍一刀,要不然我就会被他打死,属于自卫,那时郑崇运在场,很多群众在场,可以作证。请求贺州中级人民法院公证判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郑崇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6.3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036.3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关系。2020年3月5日16时左右,原告在“单竹窝”山脚施肥时山上传来砍树声响,上山后看到被告砍了原告的十多棵桉树,又在原告的地上弄风水“印子”(准备用于葬坟的土堆),而被告说原告将被告的“印子”弄平、种了桉树。双方发生冲突,用锄头或者镰刀进行打斗,原告被被告用镰刀划伤手部,见状双方纷纷离开。原告跑回家中报警,又立即到公会卫生院就诊,诊断:右手食指、前臂皮肤挫裂伤。症状:右食指关节处裂口约长4cm、深约1cm;右前臂裂口长约2cm、深约0.5cm。两处均伤及血管。2020年3月6日,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0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前臂、右手第2指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2.右前壁桡侧长、短伸肌断裂;3.右手第2指伸肌肌腱、右侧旋前圆肌、肱桡肌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全休三个月;2.继续术口换药,保持术口清洁干燥,术后12-14天视术口愈合情况拆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手部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自己经济损失巨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打斗,导致原告手部划伤。被告对原告手部损伤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原告对此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双方对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该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16.34元(90.45元+144.04元+4481.85元),依票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6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确有护理的需要。原告住院系由家属照顾,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元/天×6天),原告住院6天且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自称从事运送安装橱柜工作,月收入8000元,没有证据。2020年7月开始从事货拉拉工作,月收入6600元,不能证明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该院不予采信。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综合原告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术后恢复等因素,误工客观存在,但误工期三个月不合理,该院酌定原告误工费2843.34元(51891元/年÷365×20天)。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证据,但结合就医次数以及住所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该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自身有过错且受伤并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779.68元。根据该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389.84元(8779.68元×50%)。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绍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崇运赔偿经济损失4389.84元;二、驳回原告郑崇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上诉人是出于自卫保命才用镰刀划伤对方的。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用镰刀划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反映,双方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并无相关机构或者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卫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自卫保命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判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绍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沈绍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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