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东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678383041W。

负责人:张会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礼,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季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马嘶溪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峨边支行)诉被告夏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峨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礼、被告夏季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借款期到,利随本清;同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供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由被告承担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季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16.51元,及利息421.93元、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4月26日差欠罚息1812.14元、复利138.88元)。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截止每月20日差欠的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二、被告夏季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夏季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乐商银峨边个借字第268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季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根据借款合同2.11条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3、借款支取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

4、计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差欠本息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均为事实,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余下部分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下还款时间。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乐商银峨边个借字第268号),合同约定原告乐山商行峨边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3.958333‰,按月付息,借款期到,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乙方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供百分之五十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由甲方承担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剩余本金39716.51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乐商银峨边个借字第268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却未按约继续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16.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此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借款本金39716.51元,及利息421.93元、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4月26日差欠罚息1812.14元、复利138.88元)。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截止每月20日差欠的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

二、被告夏季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夏季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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