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庆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王士利,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突泉县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庆伟与被告王士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庆伟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士利给付买卖合同款2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亲属结识王士利后,因被告王士利系从事青储收购买卖,故联系将万宝镇新丰村村民的青储卖于被告王士利。买卖合同结束后,双方经核算,被告王士利应付合同款20000.00元。被告王士利当时未付,后在2019年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士利进行索要时,被告王士利出具“借据”确立此笔债权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士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利与原告曾庆伟因收购青储有生意来往,2019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币2000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确立了原、被告买卖合同的预约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借据”的名义来确定,实为当事人在合同文字上对买卖合同关系定性的随意性、不准确表达,所以应当坚持“错写不误真意”的原则,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曾庆伟与被告王士利存在其他权利关系,而应当以此凭据认定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士利向原告曾庆伟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据为据,双方形成买卖债务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200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货款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构成了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士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庆伟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计息基数:20000.00元,计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士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骁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凤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