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系马某3之妻),女,住甘肃省武山县。审理经过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3、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马某2,被上诉人马某3、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卢某1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卢某1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某3、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公历2015年3月27日),马某3因买地建房急需用钱,通过董某向卢某1借款80000元现金,马某3向董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3分,年底付清本金和利息。马某3于2015年底仅归还了18000元利息,后于2017年6月归还了20000元利息。马某3并未按约定在2015年年底支付全部借款和利息。2017年农历十一月廿九(公历2018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协商后,马某3和卢某1在中间人漆某、卢某2以及董某等人的见证下,通过清算,马某3重新给卢某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某1129400元整(大写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如果在2018年农历2月初8日将现金借款还不上,我将滩歌镇新庄2亩多左右的地契转让给卢某1,心甘情愿决不找麻烦”。后马某3有55000元的债权到期,马某3便将该债权转移给案外人董某,董某将其中30000元替马某3还给了卢某1。因此马某3还有994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清。上述借款经过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条应成为实际出借人卢某1向马某3主张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的依据。卢某1与马某3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债务人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对卢某1是否为实际出借人,马某3是否重新向卢某1出具借条,1294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等事实问题未查清,对于名义借款人董某的证人证言未采纳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卢某1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卢某1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使卢某1的财产权益面临无法保障的处境;3.马某3、陈某系夫妻关系,马某3的借款用途为买地建商铺,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此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当与马某3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不管是否支持卢某1的诉讼请求,都应依据实体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充分辨法析理,一审判决不能仅适用程序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辩称马某3辩称,首先,马某3对于最初借款本金为80000元无异议,129400元的借条中也是其本人签名。但借款是董某借给马某3的,共归还了三笔款,分别为18000元、20000元、55000元,也均是给董某归还的,所以马某3认为诉争借款的出借人应为董某,卢某1无权向马某3主张还款责任。其次,借条上没有陈某的签名,且借款用途也不是买地建铺面,而是用于归还董某的借款,故诉争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辩称,陈某并不认识卢某1,也不知道马某3向卢某1借款的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诉称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某3、陈某偿还卢某1借款99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马某3、陈某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1、马某3在写借条之前并不相识,虽然马某3给卢某1书写了借条,但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故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应将资金交付借款人,或通过转账及其他给付方式将资金交付借款人支配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请求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马某3虽向卢某1出具借条,但只是马某3欠第三人欠款,第三人欠卢某1的欠款,故马某3直接向卢某1出具了借条,实际卢某1并未向马某3给付相应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卢某1、马某3亦认可双方并没有给付现金及其他转账,双方的借条不是双方发生真实借贷关系的证据,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卢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卢某1并未向马某3给付相应的款项,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卢某1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卢某1负担。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卢某1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陈述,2015年,马某3因买地建铺面需要资金,向董某借款,因董某没有钱,遂向卢某1借款80000元后,将该80000元又借给马某3,当时商量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腊月廿九(公历2016年2月7日),马某3给董某归还利息18000元;2017年6月,马某3给董某归还利息2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董某均归还给卢某1。2017年农历十一月廿九(公历2018年1月15日),在马某3、卢某1以及见证人、董某夫妻均在场的情况下,马某3给卢某1重新出具了1294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80000元的本金及剩余利息。2020年10月8日,董某将马某3转给其的55000元债权中的30000元归还给卢某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某3、陈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所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董某系本案争议借款及还款的经手人,所证事实与卢某1陈述基本一致,且有2017年农历十一月廿九(公历2018年1月15日)借条相互印证,但对于借款用途,虽然卢某1与董某陈述一致,马某3对此不予认可,且卢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用途为买地建铺面,故对证人董某的证言中除借款用途之外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公历2015年3月27日),马某3因急需用钱,向案外人董某借款,因董某资金不足,董某遂向卢某1借款80000元后转借给马某3。马某3向董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约定利息3分,年底付清本金和利息。2015年腊月廿九(公历2016年2月7日),马某3给董某归还利息18000元;2017年6月,马某3给董某归还利息2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董某均归还给卢某1。之后,由于马某3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农历十一月廿九(公历2018年1月15日),马某3、卢某1及以见证人、董某夫妻均在场的情况下,马某3给卢某1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某1129400元整(大写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如果在2018年农历2月初8日将现金借款还不上,我将滩歌镇新庄2亩多左右的地契转让给卢某1,心甘情愿决不找麻烦。借款人马某3、马某3见证人漆某、卢某1见证人卢某2”。双方均认可该129400元包括之前的欠款本金80000元,以及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三分计算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的剩余利息(扣除已归还的38000元利息)。之后,马某3将其享有他人的55000元债权转让给董某,2020年10月8日,董某将其中30000元替马某3归还给卢某1。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某1与马某3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某3、陈某是否应共同向卢某1归还借款本金99400元及利息。
首先,关于卢某1与马某3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2日,马某3欠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处理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马某3最初与案外人董某之间成立8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某为名义借款人,卢某1为实际借款人,80000元系卢某1给董某后,再由董某出借给马某3。但在2017年农历十一月廿九(公历2018年1月15日),马某3、卢某1以及见证人、董某夫妻均在场的情况下,马某3给卢某1重新出具了129400元的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此,马某3对于80000元债务已由董某转移给卢某1是知情并认可的,债权转让成立。故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卢某1与马某3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马某3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其次,关于马某3应当给卢某1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2017年农历十一月廿九(公历2018年1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129400元包括欠款本金8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的欠付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三分计算,扣除已归还的38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即对于已归还的利息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认定为自然之债,已按月息3%归还的利息不再予以返还;对于欠付利息本院仅支持按照月息2%计算。故对于卢某1上诉认为马某3应按照月息三分偿还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的借款本息合计99400元的主张中,对于欠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马某3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利息数额计算如下:
借/还款
日期
本金
偿还
本金
偿还利息
欠付利息
2015年3月27日(借)
80000元
0
0
0
2016年2月7日(共317天)
80000元
0
18000元(按月息3分,相当于归还228天利息)
4681元(剩余89天的利息以
月息2分计算)
2017年6月(因具体日期不明,酌情按6月6日确定,共484天)
80000元
0
20000元(按月息3分,相当于归还253天利息)
12151元(剩余231天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2018年1月15日(共223天)
80000元
11730元(共223天按月息2分计算)
2018年3月24日(还款期限:2018年农历二月初八)
应归还:108562元(本金80000元,利息28562元)
(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2018年1月16日至还款期限2018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不再计算)
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3月27日,2018年1月15日卢某1与马某3对之前马某3欠董某的债务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2018年1月15日卢某1与马某3对80000元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确定的借款本金应为108562元,借条中载明的129400元中超过108562元的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扣除2020年10月8日董某替马某3归还的30000元后,马某3还应给卢某1归还借款本金为78562元。
对于2018年3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8年3月24日尚未规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卢某1主张应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应以借款本金78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再次,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卢某1及证人董某陈述马某3的借款用途为买地建商铺,但卢某1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因此董某关于借款用途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并且,借条中也没有陈某的签字,故对于卢某1主张诉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诉争债务应当认定为马某3的个人债务,陈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卢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卢某1归还借款本金78562元,以及以借款本金78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及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卢某1负担457元,马某3负担1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卢某1负担457元,马某3负担1828元。审判人员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石 岚
审 判 员 张碧霞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柳 樱
书 记 员 马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