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亚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3号24幢205室。
负责人:李博。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叶亚君诉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冶上海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高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七冶公司申请追加晟鹰博晅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郝效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付),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于当日按约向七冶上海二分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后,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分文未向原告履行。原告认为七冶公司作为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1.本案全部借款进入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当天,时任负责人郝效强即将其中420万元转入晟鹰博晅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13万元转入晟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而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均为郝效强,七冶公司及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均未使用该资金,上述借款实质为郝效强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七冶公司及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对借款毫不知情,亦未授权;2.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施工及设计相关业务,并不包括对外借款。而原告在将本案500万元巨额款项出借给郝效强时,未查询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未到七冶公司了解询问郝效强是否有权代表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借款,说明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同时说明其出借款项时并非善意,其与郝效强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七冶公司及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利益,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3.郝效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取得受案回执,本案系郝效强职务侵占犯罪引发的诉讼,两者系同一法律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交由刑事程序解决。即使同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允许同时存在,但由于郝效强在借款发生时系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本案亦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刑事审判程序终止后,再恢复审理;4.本案500万元借款进入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后即被转移,七冶公司及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不可能控制郝效强等犯罪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由郝效强个人或其共同造成,七冶公司及七冶上海二分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6日,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由时任七冶上海二分公司负责人郝效强签字,并加盖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条约定,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因汕头市智能化社会停车库工程项目资金需要,今收到原告出借的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清,愿自出借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当日,原告即将500万元汇入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七冶上海二分公司收到原告出借的500万元后,当日转入晟鹰博晅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420万、转入晟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3万元、转入郝效强个人账户10万元。晟鹰博晅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晟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均为郝效强。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郝效强系七冶上海二分公司负责人,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系由七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七冶上海二分公司以郝效强涉嫌职务侵占本案借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受理,但暂未立案。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七冶上海二分公司账户明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应当以民商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而非以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本案中,两被告以郝效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涉嫌职务侵占的被告人为郝效强,而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为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及七冶公司,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即便郝效强确实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刑事诉讼也并不解决民事诉讼两被告方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本案不属于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
原告提供的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本案款项进入七冶上海二分公司银行账户后,绝大部分转入郝效强及郝效强关联公司,但该款项的流向并非原告可以预料或控制,因此不能以此来推断原告与郝效强存在相互串通。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郝效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两被告亦认可,按其内部财务规则,郝效强虽为七冶上海二分公司负责人,但无权以其个人单方意思支配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可见本案的借款转入七冶上海二分公司后即使存在着被郝效强侵占,亦是两被告内部管理失当所致,与原告并无关联。而且,两被告声称郝效强涉嫌的职务侵占罪,依据刑法规定侵犯客体为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亦从侧面说明其认可本案借款为其财产。综上所述,郝效强不管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均不影响本案借贷的效力,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七冶上海二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借款到期后,七冶上海二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属于违约,理应立即清偿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要求七冶上海二分公司承担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因上述利息已达到法律允许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合计上限,故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系七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七冶公司承担,故七冶公司应对七冶上海二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叶亚君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6.2%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原告叶亚君负担467元,其余由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华盛
人民审判员 张明娣
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