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3月26日21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9XXXX小型面包车从上海市宝山区鹤林路出发,行至蕰川公路联水路北约200米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钱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