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西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406833J。
法定代表人:李昌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谈自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谈自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川公路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江,被告谈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川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等共计7951.5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5%的标准交纳滞纳金至付清时止,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各类费用共计为7475.8元(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管理费645元、代缴车船税25元、代缴税金238元、GPS服务费70元,小计19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72.7元,剩余805.3元;2020年2月,疫情期间免收管理费和税金,代缴车船税25元、GPS服务费70元,小计95元;2020年3月,疫情期间减半收取管理费322.5元、代缴车船税25元、GPS服务费70元,小计417.5元;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每月管理费为645元、代缴车船税25元、GPS服务费70元,小计5180元;以上共计7475.8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0日,我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翔公司)签订渝交运管渝字XXXXXX号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长期经营合同。2019年9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就车牌号为渝XXXXX号出租汽车签订了《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经营期为1年,于2020年9月24日合同期限届满,但合同还约定该车经营指标继续有效,合同延期至该车报废时止,合同约定滞纳金和违约金。据统计,被告从2019年12年至2020年10月期间,下欠经营管理费7951.5元,我公司一直催收被告管理费,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谈自兵辩称,一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服务费978元/月,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包括原告收取管理费和第三方收费;三是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指标,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双方签订合同不满足生效条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收取管理费。四是涉案车辆属于被告所有,登记在博翔公司名下;五是原告与案外人博翔公司2009年1月20日签订合同,与涉案车辆无关;六是根据无服务无收费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无权收取主张费用;被告不存在欠费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作为甲方,谈自兵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全额出资购普桑车一台,使用甲方依法获取的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权指标号为XXX),以甲方的名义,在国家规定的范围、行业管理以及甲方具体要求下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该合同第一条管理合同期载明:从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第二条载明:管理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合同期满,如该车经营指标继续有效,本合同延至该营运车辆规定的报废期终止。第三条载明: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1)根据上级要求一次性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元(不计息,合同期满后未出现违纪、违规行为一次性退还);(2)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财务室交纳经营服务费978元(含税金238元、车船税25元、管理费645元、GPS服务费70元);(3)由甲方代收并上交道协会费60元/年(金额以道协收取为标准);(4)在甲方联系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50万,承运人责任险不得低于80万元/每座,其保险由乙方全额承担,并一次性缴清第一年保险费,到期后,次年购买的保险险种及保险限额以次年国家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经济实际发展水平和相关经济指标为准,甲方提前进行电话通知,乙方在保险期满提前一个月将保险费用交纳到甲方财务室,此后依次类推至合同期满。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2.乙方违约责任:……;(2)不按时交纳税费,拖欠时间超过十日以上的(每超过一日收取5%的滞纳金);……;(5)乙方应严格遵守执行甲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以及各时期对安全的要求;乙方发生以上违约行为以及本合同其条款,依据情节轻重,乙方承担违约金500-50000元;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事件、较大及以上交通事故,违反本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有不服,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纠正,并要求赔偿以维护乙方权益。合同签订当日,谈自兵随即向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交纳2187.42元,其中补缴2018年8月至9月规费1804.42元,交纳2019年10月税金及GPS管理费308元,以及2019年10月至12月车船税75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召开《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关于南川公路运输公司28台出租车经营相关问题的协调会》,会议内容如下:一、关于南川公路运输公司28台出租汽车原经营者与搏翔公司的问题。南川公路运输公司28台出租车原经营者不与搏翔公司产生关系,只与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产生经营关系。二、关于南川公路运输公司28台出租车原经营者继续经营的问题。在区政府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继续投放给公司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将出租汽车给原经营者经营。三、税金和管理费等缴纳问题。南川公路运输公司28台出租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每月每台车向公司缴纳650元管理费和税金,其中营业税265元,车船使用费41.7元(随着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而调整);管理费343.3元(随着搏翔公司管理费调整而调整);如以后搏翔公司对出租汽车进行统收统支,南川公路运输公司除管理费和税金以外的全部收入返还给出租汽车经营者。参会人员:南川区交通局、南川区运管所、南川公路运输公司、28个经营者代表签字。
2009年12月20日,搏翔公司(甲方)与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乙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符合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28台(行业编号见附件),按政府的行政许可经营权对象、行业管理以及公司具体要求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经济、法律责任。中途有车辆更换,乙方按甲方要求办理入户运营。1.经营期限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止(长期)。2.经营期内,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甲方对乙方的车辆进行管理。经营期满,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新合同。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有费用自行承担。4.乙方在合同期内承担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国家规定的税费、服务费、车辆保险费、燃料费、修理费、驾驶员工资以及驾驶员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等以及劳动部门规定的其他待遇、驾驶员的人身伤害除保险公司承担费用以外的费用,车辆发生安全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和合同期内不可预见的其他费用等。合同附件1《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指标车》载明“…,序号20,行业编号XXX,…。
2017年3月14日,南川公路运输公司(甲方)与谈自兵(乙方)签订《渝XXX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全额出资购买X30车一台,由于乙方在前期经营活动中,守法经营,依法办事。甲方将出租车经营权继续将出租车经营权让乙方继续续期使用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行业管理以及公司具体要求下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经济、法律的责任。1.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共计贰年。2.管理期限内,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甲方对乙方的车辆进行管理。合同期或经营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如乙方继续购买新车,甲方应当将经营权让乙方继续管理经营。3.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时,根据上级要求一次性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元(不计息,合同期满后未出现违纪、违规行为一次性退还),一次性缴清当月国家的各项税费和公司管理费,次月28日前一次性缴清次月的各项税费,其标准为国家税费279.70元;管理服务费343.30元;其他费250元;合计873元;同时在甲方联系的保险公司参加与车辆运输、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各种险种,且人身伤害的保险额度必须与国家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致,并一次性缴清第一年保险费,次年到期后按当时标准一次性缴清,此后,依次类推至合同期满为止。合同签订后,谈自兵实际运营牌照号为渝XXX号长安牌出租客车,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搏翔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被报废回收。
渝XXX号长安牌出租客车报废后,谈自兵另行购置了大众牌小型汽车1辆,该车辆于2019年1月9日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谈自兵,登记号牌为渝XX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后该车辆进行了多次变更登记,至2019年9月11日时,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博翔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登记牌号为渝XXXXX。谈自兵于2019年1月5日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支付保费为1800元。2020年1月6日,渝XXXXX号出租汽车再次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代交车船税300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文治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其与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遂于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9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文治兰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渝0119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3月16日,案外人邓廷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经营权管理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遂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渝0119民11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邓廷波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渝03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20年4月10日,南川公路运输公司向搏翔公司转账支付6664元,备注为2020年1月税金,其中,注明为渝XXXXX号出租客车(经营权指标号:XXX)交纳税金238元。
诉讼过程中,谈自兵陈述称,其于2017年3月14日从案外人赵蒙处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如其不交纳相关费用,南川公路运输公司就不同意将其自购小轿车使用性质从非营运性质变更登记为营运性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1份、《出租汽车经营合同》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1154号、7804号、883号、8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收费汇总表、收据、银行转款回单各1份,被告提交的《关于南川公路运输公司28台出租汽车经营相关问题的协调会会议记录》1份、《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1份、《渝XXX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1份、收据1张、机动车行驶证2份、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1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南运管发〔2019〕30号回复、南川交通函〔2019〕11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否系涉案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与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不满足生效条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按照原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经营指标号:XXX)供被告使用和收益,并对被告经营出租车的行为进行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从在案作证的会议纪要、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与搏翔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以及搏翔公司在前案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可知,虽然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权利主体为搏翔公司,但南川公路运输公司对涉案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经营指标号:XXX)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其次,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被告一直实际使用经营涉案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经营指标号:XXX),并向南川公路运输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结合被告实际经营的出租客车行驶证、营运证等载明所有权人为搏翔公司等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经营指标号:XXX)的权属及管理情况是知情的。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上述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系基于其他合法事由,因此,能够得出被告使用涉案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经营指标号:XXX)并从中获益,系基于原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的结论,虽然原告非系上述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登记权利人,但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且原告履约行为亦未对被告经营出租汽车造成损害,故,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服务不能收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原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共计978元,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各项费用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47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经营权管理合同》第九条乙方违约责任中第5项约定不按时交纳税费,拖欠时间超过十日以上的(每超过一日收取5%的滞纳金),……,乙方发生以上违约行为以及本合同其条款,依据情节轻重,乙方承担违约金500-50000元。现被告不按时交纳经营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00-50000元。本院以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鉴于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谈自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475.8元;
二、由被告谈自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交纳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自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