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泰钢管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豪花园10-6。
投资人:高卫星,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宇,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猛,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某钢管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利某租赁站)诉被告肖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猛支付租金91863.43元及利息(以9186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肖猛返还原告5.2米规格钢管1256根、5.3米规格钢管34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猛因工程施工之需两次向原告租赁钢管,其中2015年12月31日租赁钢管4160米、2016年1月8日租赁钢管2551.40米,口头约定钢管租金为0.008元/米/天。截至2020年9月8日,被告肖猛尚欠原告租金91863.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肖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肖猛于2015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租赁5.2米规格钢管800根,于2016年1月8日从原告处租赁5.2米规格钢管456根、5.3米规格钢管34根。
诉讼过程中,本院就2015年-2018年期间的钢管租赁价格问题,于2021年2月19日分别向宿城区王磊钢管租赁部、宿迁市宿城区大唐钢管扣件租赁站及宿迁市洋河新区贺洋建筑设备租赁站进行询价。经询价对比,原告在本案中按照0.008元/米/天主张钢管租金,该计价标准处于钢管租赁单价的合理期间内。
另查明,截止2020年9月8日,被告肖猛尚欠原告租金91863.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猛作为承租人在从原告处租赁案涉钢管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并返还上述钢管。原告按0.008元/米/天计算钢管租赁单价系合理价格,本院对其主张被告肖猛支付租金91863.43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以9186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泰钢管钢模租赁站租金91863.43元及利息(以9186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肖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泰钢管钢模租赁站5.2米规格钢管1256根、5.3米规格钢管34根;
三、驳回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泰钢管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计1048元,由被告肖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