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信阳市财政局。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霍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负责人:孟玲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18号楼2单元5层8号。 法定代表人:裴桂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久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18号楼2单元5层8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四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信阳市财政局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5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信阳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王静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永盛公司)、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尖集团公司)、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燃气公司)、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城运营公司)、陈四强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00368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弘昌永盛公司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执25号。 2017年1月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弘昌永盛公司、毛尖集团公司、弘昌燃气公司、茶城运营公司、陈四强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并如实向该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同日,该院又作出(2017)豫01执25号限制消费令,对弘昌永盛公司等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后该院又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弘昌永盛公司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 2017年2月20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弘昌永盛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北环路北侧(土地证号:信市国用【2014】第600023号)土地;二、预查封被执行人弘昌永盛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北环路北侧,宗地编号P2012-304,合同编号:豫(信)出让(2012)第413号土地;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2日始至2020年2月21日止。 2017年2月23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四强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花园1号楼×单元×层1×3号和1×4号房屋,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协助执行。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毛尖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北环路北侧土地的使用权,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羊山分局协助执行。2017年4月6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陈四强拘留十五日。 2017年5月25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毛尖集团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协助执行。2017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毛尖集团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后因提供的评估资料不能满足实施该评估业务,该院司法技术处将案件退回该院执行实施部门。 2018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持有的弘昌永盛公司100%股权及相关权益。后该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四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办理查封登记,在查封期间不得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变更,不得对股权进行变动。 因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均为轮候查封,该院没有处置权,且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注册商标无法实施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将评估退回,无法对查封的商标进行处置变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起的查控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2月18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五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弘昌永盛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北环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信市国用【2014】第600023号);二、继续预查封被执行人弘昌永盛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北环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P2012-304,合同编号:豫(信)出让(2012)第413号土地);三、继续预查封被执行人毛尖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北环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P2012-301,合同编号:豫(信)出让(2012)第410号土地);四、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陈四强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花园1号楼×单元×层1×3号和1×4号房屋。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六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持有的弘昌永盛公司100%股权及相关权益;二、对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继续办理查封登记,在查封期间不得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变更,不得对股权进行变动;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2020年11月16日,茶城运营公司向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关于信阳国际茶城资产拍卖交易款委托财政专户保管的函》,该协议载明:……根据相关协议,受让方保证金6亿元将自动转化为第一笔交易款……本次交易的全部款项包括首批交易款项及二期、三期付款,全部存放于信阳市财政局专户保管。现申请贵中心将首笔交易款划转财政保管专户……。 2020年11月18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七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名下价值2亿元人民币的财产。 2020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信阳市财政局协助查封被执行茶城运营公司名下价值2亿元人民币的财产。后因信阳市财政局拒绝协助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7)豫01执25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信阳市财政局罚款人民币一百万元,限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纳。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信阳市财政局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账户17×××01内的存款2亿元。 2021年4月2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25号之九执行裁定,扣划信阳市财政局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账户17×××01内的存款2亿元,并作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将信阳市财政局在该支行账户17×××01内的存款2亿元扣划至该院银行账户。 信阳市财政局提出异议称,1、贵院于2020年12月16日冻结的资金系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属特定的用款人,并非茶城运营公司资产转让的交易价款。2、茶城运营公司资产转让价款6亿元已于2020年11月19日(即贵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调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16×××01)。对于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信阳市财政局拒绝协助执行,而是无法也无应对资金可供协助执行。请求:1、解除对信阳市财政局名下在工商银行信阳老城支行账户17×××01内2亿元财政专项资金的冻结;2、撤销(2017)豫01执2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2017)豫01执25号罚款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中院查明,异议人信阳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印发财办库[2014]489号《关于核准河南省市县级存量财政专户有关情况的通知》,将信阳市工行老城支行银行账号17×××01与信阳市工行北京路支行银行账号17×××96清理合并为1个账户。2020年6月30日,摘要为“收大中兴家房地产土地出让金”、会计科目为“10101工行老城支行预算外”的信阳市财政局的记账凭证显示“借方金额”为351769807.00。打印日期为2020年7月8日的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大中兴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工行河南信阳分行账务处理中心向信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信阳老城支行营业室账户17×××01内汇款351769807.00元,用途为WG2020-603地块保证金。 2020年11月16日,付款人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向信阳市财政局汇款6亿元。2020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信阳老城支行出具的票据显示,信阳市财政局通过17×××01银行账号向国家金库信阳市中心支库汇款6亿元,用途为调入资金。打印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的国库内部往来专用凭证显示,付款人信阳市财政局通过名下17×××01银行账号向国家金库信阳市中心支库16×××01账号内汇款6亿元,附言为调入资金。 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信阳市财政局名下17×××01银行账号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6日及自2020年12月14日至****年**月**日出生过多笔业务。 2020年12月18日,信阳市财政局出具的《信阳市财政局工行老城支行00×××01账户截止2020年12月17日财政专户余额构成情况说明》显示:截止2020年12月17日,信阳市财政局工行老城支行00×××01账户财政专户余额557171679.82元,资金主要构成市是:一、未清算待入库土地出让金351769807.00元,该资金待完成清算后,要拨付羊山新区用于拆迁安置补偿。二、其余205401872.82元,主要是职业技术学院学费以及部分市直单位非税收入。 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提供的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信阳市)茶城运营公司资产转让项目成交结果公告显示,茶城运营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转让,受让方信阳华信茶旅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成交价格190996.91万元,成交日期2020年1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省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中明确,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的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该案中,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至信阳市财政局名下工行老城支行账户内的6亿元款项,系茶城运营公司转让全部资产的首笔交易款,该笔资金不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金钱货币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异议人调入国库的资金、账户内其他用途的资金,无法与茶城运营公司的首笔交易款区分。故异议人主张该院冻结的资金系财政专项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不服该院(2017)豫01执25号罚款决定书,应当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该项异议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豫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信阳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信阳市财政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有误。2、郑州中院2020年12月16日冻结的资金系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属特定的用款人,并非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的交易价款。3、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价款6亿元,已于2020年11月19日(即郑州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调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16×××01)。对于郑州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信阳市财政局拒绝协助执行,而是无法也无对应资金可供协助执行。请求:1、撤销(2021)豫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信阳市财政局名下在工商银行信阳老城支行账户17×××01内2亿元财政专项资金的冻结。3、撤销(2017)豫01执2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以及(2017)豫01执25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对郑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阳市财政局是地方财政的基层单位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管理信阳市政府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通过其收支活动筹集、供给经费和资金,保证实现市政府的职能。根据信阳市财政局提交的工行老城支行00×××01账户余额构成情况说明,其收入包括交易款、土地出让金、学费、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等各种收入,该账户中的款项并不是专项资金,且被执行人茶城运营公司在其股权冻结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和其它资产,并将首笔交易款6亿元汇入该账户,金钱货币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信阳市财政局调入国库的资金、账户内其他用途的资金,无法与茶城运营公司的首笔交易款区分,郑州中院裁定扣划该账户中的2亿元并无不当。信阳市财政局不服郑州中院(2017)豫01执25号罚款决定书,应当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向郑州中院申请异议后再向本院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信阳市财政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信阳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45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张俊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