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依安县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琢与被告柴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柴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订购玉米秸杆圆包款19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秸杆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将打好圆包的玉米秸杆8000包以每包1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时原、被告双方未对玉米秸杆的具体包数进行清点,原告预交购包款40000元。在原告实际拉运玉米秸杆圆包过程中,因玉米秸杆圆包的水份及拉运时间等方面发生了争执。2020年12月21日经长山村村警调解,原告又向被告交购包款20000元,原告继续拉运玉米秸杆圆包,所交的购包款多退少补。现原告将被告所提供的玉米秸杆圆包全部拉完,总计包数4055包,购包价款40550元。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交款60000元,故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包款19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柴林林辩称,2020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王琢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15日内将秸秆圆包运走,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应该在2020年12月15日之前将秸秆全部拉走,但是并未拉走,所以原告违约;原、被告就圆包的数量有争议,原告说拉走了4055包,而被告的账目显示为6597包。2020年12月31日,王琢与柴林林父亲柴景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散落地里的圆包清理,但甲方并未履行,而这项工作是被告雇佣的农机具在2021年3月12日才清理完毕,共花费4400元。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拉完圆包,造成长山村4751.98亩玉米秋整地工作延后至2021年3月21日,对被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7126.5元,因此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20年11月29日《秸杆收购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打好圆包的秸杆8000包以每包1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包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2020年11月30日《秸杆收购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在被告处订购的8000包秸杆圆包以每包11.5元的价格卖给了依安县翔飞燃料加工厂的事实。
3.依安县翔飞燃料加工厂出具的出库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该加工厂出售圆包4055包的事实。
4.依安县翔飞燃料加工厂出具的收据53张,用以证明一共拉了4055包,收据上“王喜国”是依安县翔飞燃料厂的卸货人,以上玉米秸杆包都由王喜国清点并在收据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2.3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不知情,原告把圆包拉到哪里被告不知道;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只有翔飞燃料厂公章,没有法人签字。依安县有多家燃料厂,原告也有可能卖给其他家。
上述三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将玉米秸杆圆包出售给依安县翔飞燃料加工厂,翔飞燃料厂对每次拉包的具体数目均出具收据,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圆包出售给依安县翔飞燃料加工厂的事实予以确认。
5.2020年12月21日《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长山村支部书记隋立强、村警张明富调解后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又支付给被告圆包款20000元,且约定多退少补,圆包拉完结算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调解协议无异议,协议书上柴景顺是柴林林的父亲,其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告柴林林认可。
因被告对原告与柴景顺达成后签订的调解协议无异议,故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先锋乡长山村出具的玉米秸秆饲料化数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长山村秸秆作业一共4751.98亩,按照农业农村局数据不只有4055包,所以原告称拉走4055包被告不认可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把所作业的4751.98亩秸秆圆包全部卖给原告,另外每亩所产生的圆包数量也没有一定的换算比例,所以利用面积无法证实所打秸秆包数。
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每亩地所产生的玉米秸秆与其出苗、生长等很多因素有关,被告仅依据秸秆作业的亩数并不能准确的确定该地块能打包的具体秸秆包数,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2.照片4张,用以证明长山村打包车上面的计数器,可以证明被告在长山村打包数量为6597包。
原告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没有时间显示,没有经纬度的标志,是否连续作业也无法证明。
被告提交照片显示的数字,是否是原告购买圆包的地块及机器是否是连续作业均无法确认,故对被告主张打包车上的计数器能够显示打包数量的主张不予确认。
3.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拉完包后未对散落的圆包进行清理,违反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散落地里的圆包清理”,并且如果违约需要支付1.2万元违约金。
原告质证称在地里没有看见有成包的,协议里约定原告将散落的圆包推到地头,原告已经将散落的圆包清理到地头了,照片中并不能体现未处理散落圆包的事。
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无法确定地里是否有散落的圆包及散落圆包的具体数量;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未明确如果地里有散落的圆包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4.长山村秸秆离田与综合利用作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长山村签订协议是到2020年12月15日到期,而跟原告签订是到12月14日,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在12月14日拉完,而原告未拉,所以原告构成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
原告质证称跟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系柴景顺与先锋乡长山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在12月14日拉完,所以原告构成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调查,被告称原告到长山村拉包后,村民不同意大车进地,被告告知原告换车;20号早上原告去地里拉包被告没派人到地里清点数目,21号经村警调解原告以每包10元的价格继续拉包。属于双方对拉包日期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并进行了延期,故对被告称原告未能在12月14日拉完,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29日,原告王琢与被告柴林林签订《秸秆收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由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玉米秸秆,并进行打捆处理。由甲方自行秸秆运输……;二、甲方按每包10元的价格收购;……四、乙方提供8000包秸秆,甲方应在2020年11月29日后15日内将秸秆运走;五、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向乙方缴纳40000元定金,如乙方未收到定金合同自动作废,如乙方收到定金后甲方拉完4000包秸秆时交付尾款40000元;六、如其中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原告用何种车辆去地里拉运圆包双方并无约定。
2020年11月30日,原告王琢与依安县翔飞燃料加工厂签订《秸秆收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即王琢)向甲方(即依安县翔飞燃料加工厂)提供玉米秸秆,并进行打捆处理。由甲方自行秸秆运输……。二、甲方按每包11.5元的价格收购……。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3日起原告带着依安县翔飞燃料加工厂的车辆前往先锋乡海城村和长山村地里拉包,拉了454包后,2020年12月8日晚,被告告知原告长山村村民不同意大车进地拉包。12月19日原告又拉了115包,晚上原、被告通电话,20日早原告派车去地里拉包,又拉了921包,因原告到地里拉包时没通知被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1日早晨原告王琢与被告父亲柴景顺经长山村村警长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乙方(柴景顺)出售给甲方(王琢)在长山村耕地里全部玉米秸秆圆包,甲方负责及时给乙方提供相应主体加工,申报补贴材料。二、乙方(应为甲方)预付给甲方(应为乙方)贰万元秸秆圆包款,根据实际圆包数多退少补,预付款交在村警张明富;三、乙方保证在甲方拉包期间,不出现阻止拉包情况。甲方负责散落在地里的圆包清理到地头。六、以上条款双方自愿达成,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向对方交纳违约金壹万贰仟元整。情节严重者,交由公安司法部门解决。被告柴林林对其父亲与原告王琢签订的协议认可。
经村警调解后,原告继续以每包10元的价格拉包,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拉463包,23日拉332包,24日拉329包,25日拉384包,26日拉351包,27日拉331包,28日拉375包。从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共拉玉米秸秆圆包4055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琢在被告柴林林处购买玉米秸秆圆包,并先后预交了购包款共计60000元,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圆包数多退少补。现原告举示证据证实其所拉玉米秸秆圆包数为4055包,按每包10元计算,应为40550元,故被告应退回原告预交圆包款19450元。被告主张依据打包车上的记数器显示原告所拉的圆包数为6597包,因原告购买圆包后直接转卖给了依安县翔飞燃料加工厂,由该厂自行出车去地里拉包,对于每天每次拉包的具体数目出具收据,故该燃料加工厂所出具的收据其证明力优于被告打包车上记数器所记载的数字,并且被告提交计数器后亦没其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原告所拉圆包地块的计数,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将圆包拉走,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收购合同后,对于用何种车辆拉包并无约定,在拉包的过程中由于村民对于进地拉包使用车辆的限制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拉包,经村警调解后被告又允许原告继续拉包,属于双方对拉包日期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并延期,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在12月14日拉完圆包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拉完圆包后未对散落的圆包进行清理,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支付12000元违约金,因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是对整个协议条款的违约,并未明确如果地里有散落的圆包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柴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王琢订购玉米秸秆圆包款1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5元,减半收取143.12元,由被告柴林林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