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5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554218116A。 负责人:王玉更,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群,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宏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曹书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海瑞,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李万超,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周海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孙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李宏军、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军、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李宏军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李宏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给予被告李宏军额度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期限24个月。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李宏军与原告签约《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该笔额度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2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80万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宏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宏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182.7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2075.38元(截止2021年3月9日),合计65258.11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受偿之日。2、判令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出示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宏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3、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李宏军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5、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目前下欠本金及利息情况; 6、补充协议四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及地址。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宏军、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在法定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宏军、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李宏军签订编号为94701201502963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李宏军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人民币,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李宏军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宏军发放贷款800000元,且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6.96%。 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宏军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756817.27元,未偿还本金为43182.73元;利息已足额偿还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李宏军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该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李宏军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向李宏军提供贷款800000元后,被告李宏军未按约定全部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宏军向其偿还未归还借款本金43182.7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宏军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宏军应偿还原告借款43182.73元及利息,其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从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182.73元及利息,其利息以4318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从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已按减半计算),由被告李宏军、曹书朋、张海瑞、李万超、周海玲、王朋、孙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秦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珂 书 记 员 张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