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兰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 被告:马德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现住乐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兰援与被告马德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潮、被告马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的农村土地磨沟沿(地名)0.3亩地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其妨碍,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0.3亩地承包经营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并请求被告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洪水镇马家营村村民,原告以承包方代表名义承包了由马家营村委会发包的磨沟沿(地名),东:李积全,南:马庆元、马保财,北:李积全,西:地埂0.79亩承包地。承包期: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8年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青(2018)乐都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43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将其妻子、孩子户口迁到西宁市居住多年。2020年8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磨沟沿(地名)0.3亩地抢占,乱挖乱填原告承包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为此,原告依照《土地承包法》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德元辩称:2018年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说是0.3亩,我实际丈量0.096亩地,里面还有一个垃圾坑,而不是耕地,是谁给原告确权的土地经营权,工作人员应该确权耕地亩数,而不是确权垃圾坑,请求法院调查确认。原告说被告抢占她的0.3亩地,但我实际丈量为0.096亩。2020年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种的是苞谷,是她无理抢占。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不符合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地已确权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积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所争议承包地的位置,及李积全位于磨沟沿处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地现由被告耕种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证明存在争议的位于洪水镇马家营村磨沟沿承包地实际测量结果为84.74平方米(0.12亩),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洪水镇马家营村村民,原告以承包方代表名义承包了由马家营村委会发包的磨沟沿(地名)0.79亩承包地。承包期: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8年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青(2018)乐都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43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20年8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磨沟沿(地名)0.12亩承包地侵占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占有并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归还所占有耕种的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归还0.3亩承包地的请求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及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德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兰援位于马家营村磨沟沿处的0.12亩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马兰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德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索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记员 赵久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