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2687323B。

负责人:李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东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2737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330元,共计550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鲁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16227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8日0时0分起至2021年6月18日0时0分止。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2020年8月13日10时54分,张某甲驾驶鲁E×××××号车,在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692公里700米处,与前方行驶的浙C×××××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C×××××号车前移,车辆前部碰撞皖S×××××号车后部及备胎,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后因双方就保险理赔存在差异,故双方形成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过高,部分配件价格过高,总体鉴定金额过高,施救费用金额过高,不认可鉴定费和施救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鲁E×××××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6227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东营市银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

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编号为335501JWSG04116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20年8月13日10时54分,张某甲驾驶鲁E×××××号车前部与邵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C×××××号车前移车辆前部碰撞杨某某驾驶的皖S×××××号车后部及备胎,造成三车车辆不同损坏,邵某某及乘车人张某、张某乙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乃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杨某某、张某、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33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E×××××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山创估字(2020)第00087号评估报告书,经鉴定,鲁E×××××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4273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东营市银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保险赔偿利益转让书一份,载明:鲁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强,该车辆挂靠在东营市银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同意将鲁E×××××号车的保险赔偿利益请求权等全部保险利益转让给刘强,由刘强向安华农业保险东营支公司索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书、保险赔偿利益转让书、货运车辆挂靠合同、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2737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9330元,原告对施救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该项支出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相应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车辆损失42737元、施救费933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5067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刘强在利津农村商业银行62×××35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计588.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刘强上述账号内,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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