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3层302-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4089862N。
法定代表人:张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确山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胜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王狗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胜利、王狗卯、曾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莹和杨雪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红伟的起诉,本院已经当庭裁定准许,被告曾胜利、王狗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未还借款本金58333.34元;2.二被告支付借期内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等(以本金5833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曾胜利、案外人(以下简称“贷出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方”)共同签署编号为JD720277的《网络借贷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贷出方向被告一出借资金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1%计算。《协议》还就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借款人逾期后债权转让等事宜。同时,被告承诺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违约行为的,自愿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等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贷出方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依法依约取得本案债权。原告认为,《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如约履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曾胜利、王狗卯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曾胜利、王狗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额2950元,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逾期违约金按日3‰。借款人发生利息逾期七天以上未还款的,出借人提前收回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二被告在给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还款额2950元后(本金1666.66元,利息1283.3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对剩余本金及利息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所涉及的各出借人的具体情况及其向各出借人代偿本金的网站截图,据此可知,原告取得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了1666.66元的本金及2017年12月19日应偿还的第一期利息1283.34元的利息。对于已经偿还的1666.66元的本金应当从6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即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数额为58333.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从本案看,因二被告已经偿还第一期利息,二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第二期支付利息之日(2018年1月19日)起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8333.34元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催收费,但是以上三项总计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本院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869元,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交纳,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申请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胜利、王狗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8333.34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催收费(以5833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8333.34元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曾胜利、王狗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86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胜利、王狗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