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冉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飞与被告冉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红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8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8年1月13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冉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飞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于2018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人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及相关法律责任,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200元,尚欠原告借款18800元未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转款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给付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的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冉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尚欠原告李红飞的借款18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冉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