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云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国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被告:江西九江长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泽公司,住所地彭泽县山南新城龙兴路段(农巴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859821936L。 负责人:高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震,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南侧世茂国际商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75373K。 负责人:杨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江西顺合(都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孔云辉与被告王国林、江西九江长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江西九江长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2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11086.3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交通费40元(10元/天×4天)、5.精神抚慰金1000元、6.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4月)、7.护理费8460元(141元/天×60天),合计5520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王国林驾驶赣G×××**号客车,在彭泽县米处,与欧阳战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孔云辉)碰撞,造成欧阳战领、孔云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国林被确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人送到医院救治,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1086.3元。原告“三期”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维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理由正当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法庭征求其答辩意见时,其明确表示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对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后进行裁判。 被告江西九江长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王国林作为司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等证据。二.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应当遵循分项赔付的原则,对于交强险份额外的医药费用,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对于原告赔偿清单,医药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4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费应当按照4天、每天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就不应当支付。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林系赣G×××**号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江西九江长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泽公司从事旅客运输。2020年4月26日6时许,在彭泽县米处,被告王国林驾驶赣G×××**号客车从乐观街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不慎撞到相向欧阳战领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孔云辉)上,造成原告孔云辉、欧阳战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至4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356元。原告病情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回到河南省确山县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730.3元,故其医疗费总额为11086.3元。 2020年8月31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云辉胸椎损伤需: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期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15%的比例核减的合意,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162.95元[(11086.3-10000元)×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事故发生前,原告孔云辉已经在彭泽县从事矿石运输2年。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其7次运费收入分别为,2019年10月9日30777元、11月5日10309元、12月2日10895元、2020年1月6日16558元、1月23日9981元、4月3日25433元、4月21日10900元,即原告每月毛收入超过1万元。 2020年5月9日,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国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国林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为赔偿事宜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王国林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致原告等人受伤,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法定或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江西九江长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泽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王国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核减达成合意,是其民事处分权能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1086.3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该两项标准偏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交通费40元(10元/天×4天),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5.精神抚慰金1000元过高,虽然原告伤情尚未致残,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元较为适宜。6.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4月),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从业行情分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护理费8460元(141元/天×60天),应按照每天137.63元予以认定,即为8257.8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3164.1元。至于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因未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11086.3元+80元+1200元)合计为12366.3元。伤者欧阳战领医疗费等四项合计为89438.69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01804.99元,且均包含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之中。为求出原告及伤者欧阳战领在交强险中占有的份额,以10000元除以101804.99元,得出0.09822的比例,故原告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中享有的金额为1214.7元;伤者欧阳战领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中享有的金额为8785.3元。 因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12.5元(1214.7元+40元+500元+32000元+8257.8元),余款10988.65元(53164.1元-42012.5元-162.95元)依法转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53001.15元。被告王国林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6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孔云辉经济损失53001.15元。 二、被告王国林赔偿原告孔云辉经济损失162.95元。 三、被告江西九江长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泽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王国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梅良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浩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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