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儒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瑾,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运红。

审理经过 原告祝儒建与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儒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冯瑾、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儒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输款45 000元及利息2 290元(利率按照年息3.85%,自2019年8月1日开始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合计47 2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陕AXXXXX号、陕AXXXX1号、陕AXXXX2号车辆车主,长期使用上述车辆从事市内货物运输业务。原告经本地货运运输信息朋友圈得知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被告小田公司负责向被告华润公司西安市内各店提供生鲜货物运输服务,于是加入该运输队伍。由二被告库管员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送货的时间及地点并负责衔接送货,原告持被告华润公司派发的《华润万家生鲜配送跟踪单》,使用自有的车辆将生鲜货物运送至华润公司各门店。货物均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普新二路的华润公司(西安生鲜配送店)仓库发货,被告按月统计《华润万家生鲜配送跟踪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但从2019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运输费,直到2019年7月底,原告不再为被告运输货物,但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4月、5月、6月、7月运费共计45 00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运输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仍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作合同或协议,原告主张华润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缺乏依据。其公司与被告小田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小田公司为华润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华润公司向小田公司按月支付运输服务费。2.其公司与小田公司的《运输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已向小田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计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小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生鲜配送跟踪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以及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华润公司对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对生鲜配送跟踪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未和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其公司与小田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且生鲜配送跟踪单上的运输公司就是小田公司。被告小田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证明陕AXXXXX号、陕AXXXX1号、陕AXXXX2号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群名“陕西小田物流配送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内容如期完成二被告指示的运输业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全部运输费。被告华润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公司已经向小田公司支付全部运费,因此应由小田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小田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形成证据链,但仅能证明原告运输受被告小田公司指示,不能证明受被告华润公司指示。原告提交证据3.对账确认函、运营成本计提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户明细,证明小田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支付原告四月份部分运费,支付金额与四月份现金运费金额一致,证明对账确认函真实,并且小田公司按照对账确认函仅支付了一次运费,剩余运费未付。被告华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小田公司应该给原告支付。被告小田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润公司提交证据1.《华润万家运输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小田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华润万家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实际合作至2019年7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小田公司每月5号前向其公司提交上月的对账清单,在每月15号前双方完成核对,确认无误后通知被告小田公司向其公司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运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被告小田公司,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公司支付运费并承担利息无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跟原告签订的,内容无法确认。被告小田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能够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且与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润公司提交证据2.银行付款回单24份,证明2019年3月至9月,其公司向被告小田公司支付运输仓储服务费24笔,共计8 498 475.98元,其公司已向被告小田公司支付双方合同期内的全部费用,双方合作已经完结,原告诉请其公司支付运费缺乏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华润公司向小田公司支付8 498 475.98元,不代表其中有支付给原告的运费。被告小田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能够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小田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华润万家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小田公司为被告华润公司配送运输生鲜。起运点位于西安市XX园XX路南口的被告华润公司西安生鲜仓(后搬迁至西安市长安区普新二路的普洛斯西安高新物流园)至西北区域各家大超配送门店,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延长3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运输费用月结,乙方每月5号前向甲方提供上月份的对账单,在每月15号前甲、乙双方完成核对、确认无误后通知乙方在25号前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1%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运费在甲方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若乙方确实存在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提供对账明细,需提前与甲方沟通,否则造成付款延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华润公司已向被告小田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

另查明,原告系陕AXXXXX号、陕AXXXX1号、陕AXXXX2号车辆所有人,长期使用上述车辆从事市内货物运输业务。原告通过西安本地货运运输信息朋友圈得知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被告小田公司负责向被告华润公司西安市各店运送生鲜,原告亦加入该运输队伍。原告使用陕AXXXXX号、陕AXXXX1号、陕AXXXX2号车辆按照被告小田公司调度的安排,从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普新二路的普洛斯西安高新物流园的被告华润公司西安生鲜配送店向被告华润公司西安市各门店配送生鲜。被告小田公司凭原告提交的《华润万家生鲜配送跟踪单》按月统计原告运费,被告小田公司扣除6%的税后顺延至第四个月按40%油卡、60%现金支付运费。经原告与被告小田公司确认,陕AXXXX2号车辆2019年4月运费扣税后为1 513.4元(其中油卡605.36元,现金运费908.04元)、5月运费扣税后为1 790.7元(其中油卡716.28元,现金运费 1 074.42元)、6月运费扣税后为1 043.4元(其中油卡417.36元,现金运费626.04元);陕AXXXXX号车辆2019年4月运费扣税后为10 476.3元(其中油卡4 190.52元,现金运费6 285.78元)、5月运费扣税后为7 026.5元(其中油卡2 810.6元,现金运费4 215.9元)、6月运费扣税后为8 041.7元(其中油卡 3 216.68元,现金运费4 825.02元)、7月运费扣税后为11 397.5元(其中油卡4 559元,现金运费6 838.5元);陕AXXXX1号车辆2019年4月运费扣税后为1 588.6元(其中油卡635.44元,现金运费953.16元)、5月运费扣税后为2 660.2元(其中油卡1 064.08元,现金运费1 596.12元)、6月运费扣税后为1 142.1元(其中油卡456.84元,现金运费685.26元)、7月运费扣税后为611元(其中油卡244.4元,现金运费366.6元)。被告小田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陕AXXXX2号、陕AXXXXX号、陕AXXXX1号车辆4月现金运费共计8 146.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小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运费。经查明被告小田公司拖欠原告运费扣税后共计39 144.42元(其中18 916.56元可以油卡方式支付),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小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运费,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华润公司未与原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华润公司拖欠被告小田公司运费,故被告华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儒建运费39 144.42元(其中18 916.56元可以油卡方式支付)及利息(以39 14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祝儒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祝儒建负担128元,由被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6元;保全申请费493元,由被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祝儒建已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祝儒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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