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桂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建诉被告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2020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30000元;共计款暂定23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桂彬因用于工地购买乡村绿化料需要向王洪建借款20万元,王洪建将借款交付给桂彬时,经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由桂彬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2%利息。也即是桂彬应当在2020年7月1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等人索要借款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桂彬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用于工地购买乡村绿化料需要向王洪建借款,共计金额200000元,共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2020年4月1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洪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绿化工程材料款按每月2%利息支付身份证号:借款人:桂彬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4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洪建现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圆整收款人:桂彬2020年4月14日”。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桂彬转给原告王洪建14000元并用这笔款冲抵三个半月的利息,即结息到2020年7月29日。故确定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时间发生在2020年4月,被告桂彬未偿还借款发生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告桂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对原告王洪建提供的转账手续及《借条》、《收条》,予以确认。被告桂彬借款,期满后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桂彬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洪建认可被告桂彬转给其14000元冲抵三个半月的利息,即结息到2020年7月29日。 针对原告王洪建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诉讼保险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建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洪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桂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洪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梅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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