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乐马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祥院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MA6HBXDN48。
法定代表人:孙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棋,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蒋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上诉人熊志伟与被上诉人贵州乐马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
司、蒋微买卖合同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1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志伟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花溪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1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合同,形成的部分文书系在收货过程中形成的,并非事前签订的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购轻钢龙骨及其配件等产品数量,原告按照被告订单准备并进行发货”。因此,在本案中仅仅达成了不明确的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位于都匀市的工地供应0.6mm厚度的铝扣板材料(实际供应厚度仅为0.53mm),现存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更换或者退货至今无果。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都匀市,本案由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简单的货币,而是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全面履行的复合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一般由被告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第1页共2页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系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订立合同,通过实际交货的方式于都匀市进行交付,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单纯的货币,而是存在交付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因此,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标的为交付的材料、系通过网络订立合同在都匀市实地交付,无论从哪个角度将,贵阳市花溪区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均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交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诉请一审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根据其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在一审卷宗材料中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在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可见本案是以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同时,一审裁定书中亦是依据书面买卖合同及送(销)货单、销售库单等综合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根据原告起诉的标的是给付货币,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贵阳市花溪法院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货币,而是存在交付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但法院在立案确定管辖权阶段,仅对起诉人提交的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并以起诉人的诉请为标准确定管辖,故一审以此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