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增来,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大城县。 原告:胡海蛟,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大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锦堂,男,瑶族,1991年出生,住广西临桂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增来、胡海蛟与被告石锦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增来、胡海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罩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及约定损失共计65000元及退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口罩的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14000元,被告未按约发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被告承诺退回全部货款,赔偿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项合计119000元。后被告退回54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石锦堂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口罩的合同。原告胡增来按照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110000元,原告胡海蛟通过微信向被告付款4000元,合计114000元,被告未按约发货。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被告承诺退回全部货款及赔偿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项合计119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退回54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微信付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应当按约交货。被告不能按约交货,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退回原告货款54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余款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退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为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增来、胡海蛟与被告石锦堂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石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增来、胡海蛟65000元及自2021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退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石锦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牛茂源 审 判 员 李桂伟 人民陪审员 马启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