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舒德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以先,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海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桥北管理区西社区。
第三人:张东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禾公司)与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兴业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东彪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1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了(2021)辽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东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异议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投资者张东彪为被执行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批准。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东彪答辩称,一、本案经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只有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本案经禾公司的异议请求却是“请求追加第三人张东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该请求事项,人民法院还未作出任何决定,此前,经禾公司也未对人民法院是否追加张东彪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提出任何要求,便直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该直接驳回经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二、经禾公司的事实陈述错误。经禾公司在异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中强调,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北票玉米所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辽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原判决是经禾公司提出上诉,但高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虽然北票玉米所因经济原因无力上诉,但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因北票玉米所未上诉,终审法院对北票玉米所的意见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全部不予审查、采信,导致二审法院维持了朝阳市中院的判决。经禾公司故意陈述北票玉米所提出上诉被驳回,显然是想混淆视听,在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面前争取同情分。但这种颠倒黑白的事实陈述,绝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同情。三、北票玉米所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北票玉米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但因北票玉米所无力支付巨额上诉费而未提出上诉,所以二审法院对北票玉米所的二审要求未予实体审理而直接驳回了北票玉米所的二审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北票玉米所认为二审法院的这种不负责的判决是错误的,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执行法院对北票玉米所的执行行为予以暂缓。四、不应该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人民法院刚刚立案执行,尽管北票玉米所的确无力承担执行款项,但也必须在查明北票玉米所最终是否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的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经禾公司在人民法院未全部查清北票玉米所是否能够清偿债务,且未先申请追加的情况下,直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显然不应该直接裁定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此外,在双方合作并签订相关合同时,有部分合同就是张东彪本人签订的,而经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答辩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却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显然是故意规避法律,剥夺了答辩人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抗辩权,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经禾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事项,且本案客观事实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审查。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经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为独资企业且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且未提供保证案件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其独资投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对执行依据的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张东彪为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