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时菊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镇原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秦龙与被告时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时菊锋偿还原告刘秦龙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时菊锋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9年1月28日,被告时菊锋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元高出借款30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时菊锋转账30000元,被告时菊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时菊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原告刘秦龙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时菊锋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28日再次向被告时菊锋转账10000元。被告时菊锋、姜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秦龙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时菊锋、姜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秦龙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时菊锋、姜帅名下财产在32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陕0523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姜帅、时菊锋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在32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又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刘秦龙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姜帅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借条、(2021)陕0523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时菊锋向原告刘秦龙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菊锋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帅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但案涉借款系被告时菊锋收取由被告时菊锋支配,故原告撤回对被告姜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时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时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秦龙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时菊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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