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官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海林市柴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海林市二道河镇钓鱼台村中心路**,现住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山,黑龙江省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南市街**。
负责人:李敬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旭,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官孝与被告王庆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官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被告王庆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官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庆臣赔偿车辆损失29808.50元的70%,即20865.9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3.救援拖车费1400元的70%,即980元(已付500元);4.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王庆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韩延莉驾驶原告所有的黑CHxx**号依维柯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庆臣驾驶的黑Cxx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柴河林业局柴双公路细支线9公里加221.8米处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破损。此事故经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延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庆臣辩称,原告的车辆已近于报废程度,且维修费用高于车辆本身价值,被告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庆臣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制保险条款》和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核定,保险公司按照限额2000元赔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陈官孝举示的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12月2日被告王庆臣与原告的司机双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黑CHxx**轻型货车破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庆臣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庆臣质证认为,对此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不公平的。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庆臣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陈官孝举示的车辆注册登记摘要和“产品安装服务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受损车辆车牌号为黑CHxx**的所有人是本案原告,并且该车在2017年11月27日进行了排放黄改绿的改造。被告王庆臣质证认为,对车辆注册登记摘要无异议,对“产品安装服务协议”有异议,此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已到报废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高的损失不公平。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庆臣对“产品安装服务协议”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已到报废程度,但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陈官孝举示的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仁价评〔2018〕价司鉴字88号)和鉴定费票据(金额3200元)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过评估,事故前的市场价格为35000元,车辆残值3191.5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庆臣赔偿70%。被告王庆臣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相同品牌相同年限的车辆市场价值不超过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庆臣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未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陈官孝举示的由陈浩野于2018年1月4日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拖车费共计1400元,原告支付900元,被告王庆臣支付500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应由原、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庆臣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自己交纳的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庆臣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交纳的车辆拖车费900元不认可,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被告王庆臣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庆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王庆臣。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王庆臣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和被告王庆臣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日10时许,原告陈官孝所有的由韩延莉驾驶的黑CHxx**号依维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细支线(柴双公路方向)行驶至9KM+221.8M处,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王庆臣驾驶的黑Cxx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900元,被告王庆臣支付500元。
2017年12月26日,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柴林公交(认)字〔2017〕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事故王庆臣负主要责任;2.此事故韩延莉负次要责任;3.此事故齐尚武无责任;4.此事故任金平无责任。
被告王庆臣购买的黑Cxx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7231083000026,保险期间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
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CH7786号依维柯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作出黑仁价评〔2018〕价司鉴字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黑CHxx**号车辆在2017年12月2日事故前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无整(¥35000.00)。原告缴纳司法鉴定费3200元。该鉴定书确认该车辆报废残值319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官孝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司机韩延莉与被告王庆臣驾驶车辆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柴河林业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韩延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庆臣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延莉与王庆臣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效力。由于原告的司机与被告王庆臣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王庆臣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司机韩延莉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官孝诉请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王庆臣赔偿车辆损失20865.95元,依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CHxxxx号在事故前的市场价格为35000元以及该车辆残值3191.50元,应由被告王庆臣赔偿车辆损失29808.50元的70%,即20865.9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900元,应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关于被告王庆臣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和只认可自己交纳的500元拖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庆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官孝车辆损失费29808.50元、拖车费1400元、鉴定费3200元的70%即24085.95元(应扣除被告王庆臣已给付拖车费500元),余额2358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官孝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预交411.5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陈官孝负担66元,被告王庆臣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