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忠,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刘用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文征之妻。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审理经过 原告刘亚东与被告王文征、刘用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忠、被告王文征、刘用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刘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9093元,本息合计29909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实际偿付利息计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征因家庭负债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且保证只是周转会尽快偿还。原告碍于情面于2012年12月25日下午借给王文征100000元,王文征当场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息在两周内本息还清。嗣后,被告并未依诺偿还。原告电话催讨,被告王文征一再推诿搪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催债,被告王文征签字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搪塞或避而不见。2018年5月3日,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利息一年还清并自愿以车站对面2号门面作担保。2018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王文征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且讲明正在筹款一定按期还清。12月31日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征辩称:1.王文征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王文征实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2800元,只欠原告7200元;3.借条内未约定利息,应该以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息。
被告刘用连辩称,王文征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刘用连没有签字,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用连依法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和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7,即王文征的自书材料、承诺书、原告陈述材料情况说明、短信催款截图、录音摘录、光盘,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王文征催讨借款、被告王文征多次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用连与被告王文征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房屋拆迁证明、拱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录音资料,因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征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下午借给被告王文征100000元,王文征当场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刘亚东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王文征,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王文征一再推诿搪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亚东向被告催讨借款时书写了内容为“王文征向刘亚东借款10万元,两年多王文征未向刘亚东偿还本金及双方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刘亚东多次催讨,王文征均未偿付,王文征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如未做到,同意将北关佳园的房产由刘亚东出售以偿还债务”的材料,被告王文征在该材料上签字认可。该期限过后,被告王文征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搪塞或避而不见。2018年5月3日,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利息一年还清并自愿以车站对面2号门面作担保。2018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王文征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息具体数额的确定;二、被告刘用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1.本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王文征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2018年12月29日被告王文征偿还的1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应认定该10000元是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根据被告王文征在刘亚东书写材料中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2分利息的情况及多次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承诺,可认定本案原告刘亚东与被告王文征在被告王文征向原告借款时便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本地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因素,以约定月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刘亚东与被告王文征所提到的2分利息即视为约定月利率2%。对被告王文征提出的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亚东请求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及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利息至2021年8月20日的请求,因该利息未实际完全产生,本院认为判决被告王文征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至7月19日为妥,后续利息可计算至被告王文征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故本案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183667元(100000元×2%×91个月+100000元×2%÷30天×25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应为14117元(100000元×15.4%÷12个月×11个月),故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共计197784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王文征还应支付原告刘亚东利息187784元。被告王文征提出的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800元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刘用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借款人处没有被告刘用连的签名,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故被告刘用连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文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亚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7784元,本息共计287784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7元,减半收取2933.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以上共计5003.5元,由被告王文征承担4953.5元,原告刘亚东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五英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栗瑶
书记员邹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