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贵州红帆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文杰,男,1974年11月5日,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文诉被告黄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被告黄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75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5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清镇红树东方8号楼的外架工作承包给原告。2018年3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实付57525元,减去借支40000元,欠付17525元。因被告在双方的广大上城案件中不一起结算,该案承办法官让原告另行诉讼。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文杰辩称:双方总结算款为99000元(含广大上城工地、红树东方工地)。原告诉请的此款是包含在该款中的。双方已经明确在上述款项里进行扣减。另外,被告对于案涉款项已支付了19000元,实际付清了。据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黄文杰(甲方)与李成文(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把清镇红树林红树东方8#楼工程的外架下降工作承包给乙方。 2018年3月31日,黄文杰出具红树东方结算单,确认劳务费总额为57525元,扣除借支40000元,欠付17525元。 现李成文以黄文杰未支付上述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月8日、2018年2月12日,黄文杰向李成文转款3000元、16000元,共计19000元。 2020年9月9日,李成文以黄文杰、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文杰支付劳务工资99000元及利息,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黔0181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2020年1月20日,黄文杰出具《广大上城C1区2#、4#楼》,载明“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接清镇广大上城C1区2、4#楼欠李成文工人工资99000元(大写玖万玖仟元整)于2020年7月30日一次付清”;2、李成文主张《广大上城C1区2#、4#楼》所载欠付工资99000元包括其他工程款项,黄文杰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劳务承包协议》、红树东方结算单,有被告所举账单详情,有本院调取(2020)黔0181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黄文杰与李成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黄文杰把清镇红树林红树东方8#楼工程的外架下降工作承包给李成文。合同签订后,李成文按约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黄文杰长期未支付欠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李成文支付劳务费1752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黄文杰长期未付款确对李成文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该17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黄文杰称此款已经付清的抗辩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1月8日、2018年2月12日向李成文转款共计19000元,但一方面上述付款时间在结算时间之前,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李成文对此亦予以否认,故黄文杰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成文支付劳务费175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黄文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