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玉苏甫亚森,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王贤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玉苏甫亚森与被执行人王贤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203民初161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贤松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玉苏甫亚森支付63606.50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85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000元,余款58606.5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王贤松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每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玉苏普亚森支付5000元,余款3606.50元于2022年9月15日前付清;
二、若被执行人王贤松有一笔款项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玉苏普亚森有权就本案剩余未履行的全部款项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玉苏甫亚森与被执行人王贤松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因本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203执162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